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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查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刑初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某,男,住安徽省泾县。被告人查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查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由泾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5日以泾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查某某在没有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持有两支土枪、黑火药、铅弹。2015年10月31日,泾县公安局民警在查某某菜园子里查获两支土枪。经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一支功能完好的土枪属于非制式枪支,能够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并提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登记、扣押物品清单、泾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泾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查某某在没有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两支土枪,并私自从流动商贩手中购买了黑火药,自制铅弹,将土枪用于上山烧炭、护林时防身及狩猎。2015年10月31日,泾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查某某住处进行搜查,在查某某住处菜园子里的墙边查获上述两支土枪,其中一支已经损坏,另一支功能完好。经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功能完好的土枪属于非制式枪支,能够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被告人查某某在枪支查获现场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庭审中,被告人查某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登记、扣押物品清单、泾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泾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查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扣押的土枪二支及铅五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佘菊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晶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