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城商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莱芜市双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山西宝山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双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山西宝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715号原告:莱芜市双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莱城工业区(口镇下水河村)。法定代表人:杨海忠,经理。被告:山西宝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忻州市代县。法定代表人:王长田,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莱芜市双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宝山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莱芜市双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西宝山矿业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63.00元,由原告莱芜市双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海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亓 鑫附:裁定书所依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