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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焦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38号原告:焦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存礼,东平县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存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在2010年4月26日生一女孩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26日生一女孩张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慎重考虑孩子的感受,勿草率离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该婚姻关系以维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广兴审 判 员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卜凡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