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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郝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郝莹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230号罪犯郝莹。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辰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刑期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郝莹不服,提出上���。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以(2011)一中刑终字第2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32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不变。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郝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郝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监狱表扬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郝莹在服刑���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莹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