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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邱小敏诉赵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小敏,赵锦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邱小敏。委托代理人宋鹍,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锦云,现下落不明。原告邱小敏诉被告赵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小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腾冲投资建设客栈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柜台和网银转账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出借3万元,2014年4月23日出借17万元,2014年5月29日出借10万元。随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自己资金也紧张,为了帮助被告就以原告为债务人向朋友奚照琼借款20万元。这笔借款是奚照琼通过网银直接转账给被告的,转账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原告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后,被告明确说到会将钱还给原告的。现在被告对还钱一事一拖再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诉请,本案调查重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是多少。二、被告应否归还借款。原告邱小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六组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30万元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对账单打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公章)。欲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出借30万元给被告。三、账户明细查询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让朋友奚照琼转账20万元给被告,此时原告共计出借了50万元给被告。四、照片复印件四份。欲证明被告在腾冲建设的客栈。五、短信截图复印件一份(原件保存于原告手机,当庭出示后将手机退还原告)。欲证明被告拒绝还款的事实。六、证人奚照琼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向证人借款20万元后借给被告,证人直接将20万元从自己账户转至被告的账户。被告赵锦云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同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本院依原告邱小敏的申请,到中国农业银行瑞丽市支行调取了原告邱小敏名下账号XXXX的账户交易明细及证人奚照琼名下账号XXXX的账户交易明细。账号XXXX的交易明细载明2014年3月29日、4月23日、5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赵锦云转账3万元、17万元、10万元。账号XXXX的交易明细载明2014年9月11日证人奚照琼向被告赵锦云转账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邱小敏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材料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原告及证人的账户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邱小敏借款50万元给被告赵锦云,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照片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借款是否用于建设客栈,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邱小敏与被告赵锦云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3万元转至被告账户。2014年4月1日被告赵锦云向原告邱小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29日分别向被告转款17万元、10万元。随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1日原告以自己为债务人向证人奚照琼借款20万元后再转借给被告,该笔款项直接由奚照琼转账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锦云向原告邱小敏借款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依法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锦云向原告邱小敏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赵锦云承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邱小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8800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雷 丹审 判 员  杨 娟人民陪审员  彭崟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楚志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