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北京威浦实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林州市弘旭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威浦实信科技有限公司,林州市弘旭沥青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173号原告北京威浦实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0号北门。法定代表人勾京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虎,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弘旭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城郊乡土楼村。法定代表人李红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建斌,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北京威浦实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浦实信)诉被告林州市弘旭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旭沥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威浦实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弘旭沥青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威浦实信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VP2011062801S1的《产品供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威浦高温沥青泵共计20台,总价款290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发货前、货物安装调试合格后、质保期结束后各支付50%(145万元)、20%(58万元)、20%(58万元)、10%(29万元)的货款,由原告将货物发运至被告交货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生产货物,但在原告欲向被告发货时,被告却称因自身原因无法立即支付发货款,并要求原告暂停发货。同年7月14日,原、被告还签订了编号为VP20110713S1的《产品供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威浦高温沥青泵共计4台,总价款36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发货前、货物安装调试合格后、质保期结束后各支付50%(18万元)、20%(7.2万元)、20%(7.2万元)、10%(3.6万元)的货款,由原告将货物发运至被告交货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27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且货物已安装调试合格投入使用,但被告未依约支付20%的货款(安装调试合格款)。就上述两份合同的后续相关事宜,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付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对于VP2011062801S1合同,被告应于同年12月10日前支付原告65.5万元(含被告应付的20%发货款58万元、原告已发生的仓储费2.5万元、被告履约保证金5万元),原告在收款后3个工作日内发货,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20%到货款58万元(如因被告原因未能验收货物,该款亦应如期如数支付给原告);2、对于VP20110713S1合同,被告应于同年12月10日前支付原告20%到货款7.2万元。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同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72.7万元,原告则于同年12月1日将VP2011062801S1合同项下的货物全部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未能在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20%到货款58万元。根据上述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VP2011062801S1合同的剩余款项(20%到货款58万元、10%质保金29万元)、VP20110713S1合同剩余款项(10%质保金3.6万元)现均早已到期,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5.6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州市弘旭沥青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VP2011062801S1的《产品供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威浦高温沥青泵共计20台,总价款290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发货前、货物安装调试合格后、质保期结束后各支付50%(145万元)、20%(58万元)、20%(58万元)、10%(29万元)的货款,由原告将货物发运至被告交货等。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弘旭沥青给付原告威浦实信发货款145万元。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还签订了编号为VP20110713S1的《产品供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威浦高温沥青泵共计4台,总价款36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发货前、货物安装调试合格后、质保期结束后各支付50%(18万元)、20%(7.2万元)、20%(7.2万元)、10%(3.6万元)的货款,由原告将货物发运至被告交货等。对该合同,被告弘旭沥青支付了原告威浦实信货款25.2万元。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付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对于VP2011062801S1合同,被告应于同年12月10日前支付原告65.5万元(含被告应付的20%发货款58万元、原告已发生的仓储费2.5万元、被告履约保证金5万元),原告在收款后3个工作日内发货,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20%到货款58万元(如因被告原因未能验收货物,该款亦应如期如数支付给原告);2、对于VP20110713S1合同,被告应于同年12月10日前支付原告20%到货款7.2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72.7万元。72.7万元分别包括VP2011062801S1《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的发货款58万元,VP20110713S1《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的到货款7.2万元,《付款补充协议》约定的仓储费2.5万元,履约保证金5万元。原告威浦实信于2011年8月27日将VP20110713S1合同项下的货物全部交付给了被告弘旭沥青,于2012年12月1日将VP2011062801S1合同项下的货物全部交付给了被告弘旭沥青。现被告弘旭沥青尚欠原告威浦实信货款90.6万元,包括VP2011062801S1合同的剩余款项(20%到货款58万元、10%质保金29万元)、VP20110713S1合同剩余款项(10%质保金3.6万元)。庭审中,原告威浦实信表示愿以被告弘旭沥青此前支付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冲抵尚未支付的VP2011062801S1合同下到货款58万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北京威浦实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VP2011062801S1的《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编号为VP20110713S1的《产品供销合同》一份、《付款补充协议》一份、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弘旭沥青从原告威浦实信处购买威浦高温沥青泵等货物,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威浦实信已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被告弘旭沥青货物,被告弘旭沥青即负有向原告依约及时足额交付货款的义务。经本院查明,现被告弘旭沥青尚欠原告威浦实信货款90.6万元。庭审中原告威浦实信自愿将履约保证金5万元冲抵尚未支付的VP2011062801S1合同下到货款58万元,属当事人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对方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弘旭沥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威浦实信科技有限公司到货款53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林州市弘旭沥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威浦实信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29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林州市弘旭沥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威浦实信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3600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0元,由被告林州市弘旭沥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相庆代理审判员  钟 星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