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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肖玉兵与张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兵,张华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23号原告肖玉兵(反诉被告),农民。委托代理人郑道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华强(反诉原告),农民。原告肖玉兵与被告张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冰及委托代理人郑道勇、被告张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兵诉称:2015年3月2日19时52分许,被告张华强驾驶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312国道883KM+900M处时,与原告肖玉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华强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33127.17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玉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肖玉兵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长子肖梓涵户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扶养人肖梓涵的身份信息。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证据四:病情证明书原件1张、住院病历原件1份、用药明细单原件1份、出院小结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肖玉big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80日、需一人护理90日。证据六、七、八、九、十:分别为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证明1份、储蓄卡对账单1份、牡丹通灵卡账户历史明细单1份、医疗保险卡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肖玉冰系企业在岗职工。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分别为肖玉冰本人及家庭情况证明1份、小林镇石家咀居委会证明1份、小林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经常居住地及收入主要来源均在城镇,其向关赔偿均应安好走啊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证据十四:医疗费发票14张,拟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31119.07元。证据十五: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伤鉴定支出鉴定费1050元。证据十六:交通费票据66张,拟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1100元。被告张华强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我本人也有受伤的情况,原告肖玉冰也应赔偿我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被告张华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证据一: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5张,拟证明被告张华强因伤产生各项经济损失6667.55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十五、十六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九有异议,认为四份证据有伪造嫌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居住在城镇但其户口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有异议,只认可从3月2日至3月12日之间的医疗费,重复的医疗费票据应该剔除。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本院根据双方质证意见,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华强在本庭告知其享有在法定时间内有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之权利后,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其对鉴定意见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九、十,系劳动合同书、务工单位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及基本医疗保险卡,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伤前在北京务工的收入状况,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九、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十二、十三系原告的户籍地、居住地居委会及基层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三单位对原告的生活、居住情况较为了解,其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十二、十三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亦给予支持。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19时52分,张华强驾驶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312国道883KM+900M处时,与肖玉冰(后载王登秀)驾驶的鸿润达牌电动三轮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至此处向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肖玉兵、张华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玉兵、张华强先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肖玉兵住院10天,张华强住院治疗8天。2015年3月13日,随县交警大队结合本次事故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华强、肖玉兵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登秀无事故责任。2015年9月16日,经随州中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肖玉兵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伤后行开颅术后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180日,一人护理90日。2015年10月26日,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有效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认定张华强、肖玉兵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1119.07元,在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29724.87元经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出院后支出的1387元经本院结合诊断证明及伤情确认为1207元,对随州百姓大药房一分店手工填写的金额为180元的一张票据,因未载明药品名称,无法判别是否与治疗有关,本院予以剔除。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原告提交的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出院通知书载明,其共计住院10天,依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之标准确定为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依据证据八原告务工单位开具的实发工资银行清单确定为108.50元∕天,结合肖玉兵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80日误工时间,确定肖玉兵的误工损失为1953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虽肖玉兵的户籍在农村,但其向本院提交的收入、居住证明均表明肖玉兵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本院确定肖玉兵的伤残赔偿金为49704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90日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的金额为7083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肖玉兵的被扶养人为其长子肖梓涵一人,肖梓涵2015年9月8日出生,结合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确认为15012.90元(16681元∕年×20年÷2×10%)。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1100元,请求金额合理且被告张华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肖玉兵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27911.77元元:1、医疗费3093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500元;3、伤残赔偿金49704元;4、误工费19530元;5、护理费7083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2.90元;7、司法鉴定费1050元;8、交通费1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肖玉兵对被告张华强请求的6667.55元经济损失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张华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投保交强险是其依法应履行的义务,对原告肖玉兵的损失被告张华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张华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玉兵各项损失105429.9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9530元、护理费7083元、被扶养人生活15012.90、费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对原告肖玉兵余下经济损失22481.87元由原告肖玉兵、被告张华强各承担11240.94元。被告张华强的经济损失6667.55元,由原告肖玉兵、被告张华强各承担3333.7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道路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玉兵各项经济损失113337.07元;二、驳回原告肖玉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肖玉兵负担700元,由被告张华强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