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61黄兵与张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兵,张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61号原告黄兵。委托代理人许维青,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忠,高邮市城南新区勤王村合心组8号。原告黄兵诉被告张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兵与被告张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娟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熟人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立借据一份,该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所立借据一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万元至今未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兵借款人民币给付原告黄兵借款人民币1万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玉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翁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