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徐光明、陈建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明,陈建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光明,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横峰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横峰县。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7月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建业,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泗阳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泗阳县。2012年5月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3年5月2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1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8月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光明、陈建业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徐光明、陈建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徐光明、陈建业伙同李金(另处)至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杭三大桥边的沃尔玛超市西侧的自行车停放处,采用直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田某停放在此的PHILLIPS牌53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35元)、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此的捷安特牌ATX67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21元)和BATTLE牌48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77元),后在藏匿赃物时被抓获。三辆赃物自行车现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光明、陈建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冷某、王某1的陈述,证人滕某、王某2、张某、陈某的证言,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光明、陈建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光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光明、陈建业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建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冠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少艾(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