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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少民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少民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农民。上诉人张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民一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丁,××××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戊。婚生子张某丁原随原告生活,2015年2月份回被告老家上学,现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张某戊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甲常年在外打工,双方沟通较少、经常吵架、脾气性格不合。原告主张2012年初开始分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称自原告起诉后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张某乙于2014年11月12日起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告仍坚持离婚。另查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以被告张某甲名义于2012年2月7日存款77555元,利息8016.73元。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原告为坚持离婚,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陪嫁财产。原告也明确表示如抚养婚生女儿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存款凭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调解、调查、质证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婚前了解时间较短,婚后双方聚少离多,缺少沟通,经常吵架,脾气性格不合,虽结婚多年但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2014年12月2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双方签字后被告因子女抚养问题反悔,后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告仍坚持离婚,双方和好无望,原被告之婚姻状况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婚应判离。被告主张抚养两个子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男孩张某丁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张某戊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男孩张某丁出生于××××年××月××日,婚生女孩张某戊出生于××××年××月××日,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两年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照准,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存款本金77555元,分割时本息均平均分割。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陪嫁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丁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婚生女孩张某戊由原告张某乙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原告放弃陪嫁财产,判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即存款本金77555元,本息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7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原审被告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不清,在本案一审庭审后,上诉人了解到被上诉人在范县老城农业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位于莘县县城)有大量存款,上诉人认为此笔存款属于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一审判决仅认定上诉人名下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未对被上诉人名下财产予以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名下的与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后,作出公平判决。第二,婚生女孩张某戊自小与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父母一起生活,与上诉人感情很深,张某戊虽随被上诉人生活,但上诉人认为能为其提供更好的教育及生活环境,婚生女孩应由上诉人抚养为宜。原审原告张某乙答辩称,双方夫妻统统财产除一审法院查封的上诉人名下存款及利息外,没有其他共同存款,不同意婚生女孩张某戊由上诉人抚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第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名下有存款,属于婚后夫妻共同存款应一并予以分割,该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第二,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女孩张某戊由父或母哪一方抚养为宜。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被上诉人名下有存款,且属于婚后夫妻共同存款并应予分割,在二审中提出该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对婚生女孩张某戊的身心健康成长确有不利影响,张某戊现随被上诉人生活,在其生活环境稳定的情形下,不宜作出改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运华审判员  范晓静审判员  贾 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云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