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赵志军与杨静静、姬守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军,杨静静,姬守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赵志军,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常小姜,男,1986年12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杨静静,女,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姬守田,男,1953年9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农民,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赵志军诉被告杨静静、姬守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小姜、被告姬守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静静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军诉称,被告杨静静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赵志军借款人民币18万元整,双方经过协商,由被告姬守田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被告杨静静名下的房屋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当日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合同期内借款利息均已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要借款,第一被告仅归还了5万元,剩余13万元仍未归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整及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110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静静未予答辩。被告姬守田口头答辩,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自己为担保人,现在被告杨静静找不到,经与杨静静的父亲联系,其表示分期分批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杨静静向原告借款18万元整,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杨静静为借款人,被告姬守田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到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5%、月服务费2700元。被告姬守田为杨静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金及利息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约定杨静静以自己名下位于晋城市开发区XXX小区X单元X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如逾期未还款,除应承担所欠债务外,还需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借款本息总额5‰的滞纳金。同日,被告杨静静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收到赵志军180000元,其中转账169200元,现金10800元。原告称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2015年5月5日被告归还了5万元,剩余的13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付,原告诉讼在案。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抵押财产清单及承诺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静静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归还原告剩余借款并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审理中,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利息已付清,剩余借款130000元未还,被告姬守田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姬守田系借款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杨静静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赵志军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对利息的请求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超出规定部分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赵志军剩余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到2015年8月20日以本金13万元,月息2%计算)。二、被告姬守田对被告杨静静上述所欠原告赵志军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杨静静、姬守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金莲人民陪审员  张育梅人民陪审员  陈梁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