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朱小宁与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宁,田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648号原告朱小宁,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汉锋,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刚,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朱小宁与被告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靖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霞、强敏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宁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曹某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曹某、何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与案外人何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何某向曹某借款19万元用于经商,后何某向曹某还款40000元,剩余15万元未还。后因被告主动答应由其向曹某及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并将之前何某向曹某出具的借条销毁。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曹某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一份、曹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曹某系夫妻关系,且曹某同意由原告享有本案债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田刚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曹某系夫妻关系,案外人何某向案外人曹某借款19万元,案外人何某向案外人曹某偿还借款40000元,剩余15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及案外人曹某同意,由案外人何某转移给被告承担,而案外人曹某也同意由原告享有本案债权,故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朱小宁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于2015年2月17日当天归还。之前何某所给曹某打的拾玖万条子做废”。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中,案外人何某经原告及案外人曹某同意,将其负担的15万元借款全部转移给被告承担,而案外人曹某也同意由其丈夫即原告朱小宁享有本案债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故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债务转移后,被告应履行向原告偿还15万元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1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小宁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田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靖雯人民陪审员 赵 霞人民陪审员 强敏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