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得磬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捷昌达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得磬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深圳市捷昌达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得磬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209号。法定代表人王易意,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学研,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林,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捷昌达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区N5区宏发领域花园4栋802、803(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尹航。上列原告得磬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捷昌达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林雪、代理审判员刘艳艳、人民陪审员廖妙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学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接收货物后违反约定未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货款人民币179,583.7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以原告交付的货物中有个别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9,583.72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未付款为本金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的对账单传真件,其中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的对账单上客户处有“张琳”字样的签名、无印章,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对账单上无任何签名或盖章;原告还提交了大量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订单采购货物并要求交货至第三方。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其未保留送货凭证,其提交的电子邮件可显示的订单内容亦无法与对账单完全相印证以上事实,有对账单、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照约定完成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对账单无被告印章,部分签名亦无法确认签名人的身份及签名人是否有权确认对账单的内容,电子邮件内容无法与对账单完全印证、无法核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交货凭证缺失等前述原因,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欠其货款人民币179,583.72元及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得磬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9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雪人民陪审员 刘 艳 艳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永青(兼)书 记 员 张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