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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许生与付国芳、赵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许生,付国芳,赵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刘许生,男,汉族,1966年2月11日生。被告付国芳,女,汉族,1970年8月25日生。被告赵豪,男,汉族,1993年8月25日生。原告刘许生因与被告付国芳、赵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闫长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芳、赵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付国芳、赵豪与原告写下欠款100000元欠条并承诺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欠款,至今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豪、付国芳拒不还款。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付国芳、赵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付国芳、赵豪未作答辩或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转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联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付国芳、赵豪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刘许生现金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付国芳赵豪2015、元月2号3月底还清月息一分计算到期不还利息3分”。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付国芳、赵豪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及时清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年利率24%以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借款期限内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按月息2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国芳、赵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许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月息1分计算,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付国芳、赵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长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会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