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21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14年9月19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后被撤销。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高、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杨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如海超市停车处等处5次盗窃作案,窃得电动自行车5辆,价值人民币269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新外婆人家饭店门前停车处,趁无人之机,窃得王某甲的粉色麦科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4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如海超市西侧停车处,采用撬锁手段,窃得王某乙的黄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4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香港城11号门东侧停车处,趁无人之机,窃得徐某的黑色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4、2014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欧尚超市西门南侧大娘水饺门前停车处,采用撬锁手段,窃得朱某的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70元。5、2014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星苑网吧门前,采用撬锁手段,窃得陈某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20元。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退赔了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朱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存根、监控视频截图、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情况说明、价格鉴证意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慧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