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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辛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辛某某,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02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3000元,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被告人辛某某,男。2002年12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男。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2003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林口县公安局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辛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8月16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1月15日本院裁定恢复审理。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辛某某、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在逃)找到被告人赵某某,想在赵某某家乡林口县与其一起开办针织厂,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赵某某同意后又联系其朋友被告人辛某某入伙。张某某又找到同村村民沈某某入伙。五人经商议,由张某某、刘某某、沈某某、辛某某每人出资三万元,沈某某、赵某某、辛某某到林口县负责租厂房、办理工商和税务手续,后为了应付国税局检查,张某某、辛某某又购买了淘汰设备进行安装,成立了以辛某某为法人的凤城针织厂。该厂成立后没有进行任何的实际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1月至4月,刘某某以发票金额1.3%的比例购买虚假发票95张,金额共计13807126元,在林口县国税局申报抵税扣税款1795401.66元。2014年1月至4月,刘某某将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交与沈某某,沈某某又将开票信息传递给赵某某后,由赵某某让会计高某某根据刘某某提供的开票信息先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8张,后赵某某将此1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沈某某,沈某某又将此1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与刘某某,刘某某以价税总额5%的比例,先后将此1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卖出,共获卖票款686074元。刘某某后交与张某某买票款26万元,张某某除去各种花费8万元后,自己留下6万元,先后分给沈某某6万元,赵某某3万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沈某某在邹平县见埠小区被山东省邹平县公安局黄山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林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辛某某在邹平县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3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林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赵某某、辛某某、沈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赵某某、辛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建议依法予以惩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在逃)找到被告人赵某某,想在赵某某家乡林口县与其一起开办针织厂,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赵某某同意后又联系其朋友被告人辛某某入伙。张某某又找到同村村民沈某某入伙。五人经商议,由张某某、刘某某、沈某某、辛某某每人出资三万元,沈某某、赵某某、辛某某到林口县负责租厂房、办理工商和税务手续,后为了应付国税局检查,张某某、辛某某又购买了淘汰设备进行安装,成立了以辛某某为法人的凤成针织厂。该厂成立后没有进行任何的实际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1月至4月,刘某某以发票金额1.3%的比例购买虚假发票95张,金额共计13807126元,在林口县国税局申报抵税扣税款1795401.66元,缴纳税款16486835元。2014年1月至4月,刘某某将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交与沈某某,沈某某又将开票信息传递给赵某某后,由赵某某让会计高淑英根据刘某某提供的开票信息先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8张,后赵某某将此1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沈某某,沈某某又此将1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与刘某某,刘某某以价税总额5%的比例先后将此1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卖出,共获卖票款686074元。刘某某先后交与张某某买票款26万元,张某某除去各种花费8万元后,自己留下6万元,先后分给沈某某6万元,赵某某3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将卖票款26万元退赃;被告人张某某与2015年1月13日将卖票款26万元退赃。林口县国家税务局已于2015年6月1日到2015年11月30日,对上述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为失控发票。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沈某某在邹平县见埠小区被山东省邹平县公安局黄山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林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辛某某在邹平县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3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林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递交,并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凤城针织厂档案、凤成针织厂照片、林口县国税局移送材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特快专递、判决书、户籍证明信及前科劣及证明等,证明二、证人证言(一)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10月一直担任凤城针织厂会计职务,法人是辛某某,经营人有张某某、沈某某、辛某某、赵某某,沈某某、辛某某负责办理工商和税务的业务。工厂手续办完后,沈某某和辛某某都走了,就赵某某在林口负责和我联系抵税、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厂里的税控机放在我家。1.2014年1月至2月,凤成针织厂取得了山东省蓬莱市友谊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发票号码:00095XXX—00095XXX、00095XXX、00096XXX、00096XXX、00096XXX),金额5412600元,抵扣税款703638元。2.2014年3月,凤成针织厂取得了山东省临清市肖寒棉花专业合作社6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0010XXX—00010XXX、00010XXX—00010XXX、00010XXX—00010XXX、00010XXX—00010XXX、00010XXX—00010XXX),金额6106890元,抵扣税款739895.7元。3.2014年4月,凤成针织厂取得了山东省惠民县姜楼镇于家庭农场开具的23份进项发票(发票号码:03936XXX—03936XXX),金额2287636元,税款297392.68元。凤成针织厂成立后共取得了进项发票95份,总计金额13807126元,共抵税款1795401.66元。这些进项发票都是赵某某拿给我的,是沈某某打电话告诉我用这些进项发票向国税局申报抵扣进项税款的,业务是否发生我不知道。凤成针织厂共开具了118份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721480元,税款共计1993719.33元。这118张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沈某某向赵某某提供的开票信息,赵某某又转给我,我开票不明白时就打电话问沈某某,开完后交给了赵某某,他交给了谁,我不知道。工厂是否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我不知道,我没去过工厂。(二)证人刘某一证言证实,我是国税局龙爪分局的副局长,具体负责普通发票的增量审核工作。2013年5月,林口林业局湖水经营所赵某某领着山东人刘某某、张某某、辛某某到国税局找我问能否在我的管区成立一个针织厂。我说可以,但空壳工厂肯定不行,得有经营场所。2013年8月,赵某某又领着山东人沈某某找到我,拿着一张发票问我这样的发票能否抵扣进项税款,我说得问税政科。我就给他们联系了税政科,他们到税政科咨询后说可以抵扣。之后让我帮忙联系厂房和会计,我告诉他们龙爪镇龙丰村的刘某三有房子要出租,并把电话给了他们。我给联系的高某某英当会计,以后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了。(三)证人刘某二证言均证实,2013年8月27日,山东人沈某某、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要租用我父亲的房子做厂房,以年租金4万元的价格租用一年。刘某某、张某某、辛某某拉来一些设备安装在厂房里。设备安装后,沈某某找到我说他们不熟悉办理程序,让我帮助办理工商、税务手续。我帮找送资料,具体税务手续怎么办的,我不知道。(四)证人庄某某证言证实,我在福建省石狮市爱尔佳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担任会计工作。2014年3月18日,林口凤城针织厂向爱尔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都入公司财务帐后向国税局认证抵扣税款了,抵扣了220754.43元税款。(五)证人欧阳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迪制衣有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同时也是某某龙公司的股东之一,兼任业务经理。两个公司都是一般纳税人。2014年2月20日,一个叫陈某的业务员和我以凤城针织厂的名义与我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得给付他价税总额7.2%的开票费。我共向他购买了40万米的布,有14万米的布是以某某迪公司的名义签的、有25万米的布是以某某龙公司的名义签的。某某迪公司接受了林口县凤城针织厂开具的3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509182.2元税款;某某龙公司林口县凤城针织厂开具的5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933401.7元税款,合计抵扣税款1442583.9元。我没有核实陈某身份,他只提供了一张凤城针织厂的名片,其他具体事情记不清了。(六)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末,在广州市某某仿制品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现已辞职。2014年4月,广州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接受了林口县凤城针织厂开具的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2274170元,税款330435元。这笔业务是我做的,但具体的事情不清楚。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2013年5月,狱友张某某找到我,问我在东北老家林口县国税局能不能找到熟人,他和刘某某想在林口开一个厂子卖增值税专用发票。过了几天,我和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一起开车来到林口,通过朋友找到林口县国税局的刘某一局长,主要是刘某某何其谈的,我与张某某、辛某某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都不懂。回到山东后,张某某领着沈某某来说,沈某某对开发票的事懂,我们一起干。每人先出资3万元,我没钱不出,负责把国税局的关系搞好就行。利润分配我一股、沈某某一股、张某某、刘某某、辛某某一股。沈某某和我又到林口县国税局找到刘某一,谈的时候沈某某拿出一张发票让刘某一看能不能抵税,刘某一同意用这样的发票抵税,但让我们找厂房和安设备。后来我知道找厂房和设备是为了应付税务局检查,否则开不了发票。沈某某让刘某一帮着找厂房,让张某某、刘某某在山东买设备。刘某一联系到龙爪镇刘某三的厂房,辛某某押着设备来到林口安装。沈某某领着辛某某办理的针织厂的工商、税务、手续,会计是沈某某找的,沈某某又让我找几个纺织职工和一个维修工,以应付税务局的检查,检查时让机器转起来,平时不上班。针织厂的工商、税务手续和设备办完后,沈某某和辛某某先后都回山东了,让我在这边接他们邮来的发票后给会计,再把会计开出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沈某某邮回去。具体开了多少张发票,金额多少我也不懂,也记不清了。我在林口大约半年多,花销都是张某某给的,约几万元,给我分了7千元。2014年4、5月份,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干不了了,国税局不让开发票了。并告诉我把公章和工商、税务手续扔了,我就都烧毁了。(二)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5月,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老家林口县国税局有关系,想和狱友张某某在林口开厂子卖增值税专用发票,让我和他们一起干。我便与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一起开车来到林口。赵某某通过朋友联系到林口县国税局刘某一局长,刘某某和其谈了发票的事。谈完后,刘某某说在林口可以开发票。我们回山东后过了很长时间,我于赵某某、刘某某又到一起,赵某某又把沈某某领来说,沈某某懂开发票的事,他和我们一起干。赵某某说每人先拿3万元,赵某某说他没有钱,赵某某说没钱就不出了,让他在林口联系国税局的关系,跑腿。让我当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负责领着我办工商、税务、雇会计、租厂房。沈某某、刘某某、和张某某负责买卖进销发票,利润我和张某某、刘某某一股、沈某某一股、赵某某以股。之后,沈某某和赵某某就先到林口联系厂房和国税的事情,我和张某某到德州市买报废的织布设备和布匹,我出了3万8千元入股。买报废的设备和布匹是为了应付税务局检查。凤城针织厂成立后,没有进行任何生产经营,目的就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卖钱。我押着设备来到林口后,沈某某和赵某某已找到厂房。赵某某负责安装,我和沈某某到工商、税务、银行办手续、雇会计。办完一切后,沈某某和我都回山东了,赵某某留在林口负责将沈某某邮寄过来的进项发票交给会计抵扣税款,将会计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沈某某。具体发票抵扣了多少税款多少张,卖多少钱等我都不知道,张某某只分给我三万元。2014年4、5月份,张某某和沈某某告诉我说国税局不让开发票了。(三)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我与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辛某某在林口县龙爪镇龙丰村成立了林口县凤城针织厂,没有任何的生产经营活动,只是在国税局检查的时候我让赵某某雇几个工人临时装样子。我们利用针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在林口可以用普通发票抵扣进项税款。我与刘某某、张某某、辛某某各出资3万元,赵某某没有钱,他是当地人负责我们的吃住等开销。我与辛某某负责联系针织厂的工商、税务登记,辛某某做针织厂的法定表人,刘某某、赵某某负责进项发票的购买、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赵某某自己留在林口负责和会计联系抵扣税款,根据我们提供的开票信息让会计向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中:张某某买的山东省蓬莱市某某棉花种植合作社的7张发票(金额5412600元、税款703638元),从哪买的不知道,说是以发票金额的1.3%购买的;临清市某某镇棉花合作社的65张发票(金额6106890元、税额703638元)是刘某某以发票金额的1.3%购买的,从哪买的不知道;惠民县某某镇建于家庭农场的23张发票(金额228636元、税额297392.68元)是刘某某以金额的1.3%购买的,从哪买的不知道。这95张发票是刘某某交给我,我通过快递邮给赵某某,赵某某再交给会计高某某,由高某某到林口县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当时我不知道进项发票是假的,2014年5月之前,张某某告诉我进项发票是假的。这95张发票没有资金流和物流,抵扣了多少税款不知道。针织厂向外虚开了1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刘某某以价税总额的5%买的,卖给广东和福建的什么地方、价税总额我记不清了,卖了大约50至60万元左右。张某某分给我6万元,辛某某分了3万,其他人分多少不清楚。刘某某把开票信息交给我,我传给赵某某,赵某某让会计根据开票信息开票后,由赵某某将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传给我,我再给刘某某。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物流,针织厂的网银U盾在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手里,他们如何用网银做的资金流不知道,刘某某说做网流资金的钱是他出的。针织厂至今用买票挣的钱向林口国税局交了大约16万元税款,(四)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5月赵某某打电话说,他可以在林口县开厂子卖增值税专用发票,问我能不能找到发票的买家和卖家。我就和我同学刘某某联系,刘某某说他能联系上,并且要合伙干。赵某某说他朋友辛某某也要一起干。我们四人商量后决定每人先凑3万元,我先出了3万元,以后又陆续出了5万元,到林口成立一个针织厂卖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一起来到林口后,赵某某领着我们找到林口国税局叫刘某一的局长,我和赵某某、辛某某不懂,主要是刘某某和刘某一谈得成立厂子开发票的事。谈完以后,刘某某说能成立针织厂卖发票,刘某一说的安设备,让机器在国税检查的时候转起来好应付检查。我们回到山东后,我和刘某某感觉挺麻烦,就把这事放下了。后来赵某某给我打电话问干不干了。我和刘某某都不太懂,我就找了我村的沈某某,因为他懂发票的事,沈某某同意合伙干。沈某某和赵某某就先到林口联系厂房、找会计、办理针织厂的工商、税务等手续,我和刘某某、辛某某买了淘汰的设备后,让辛某某押着设备来到林口,我和刘某某是后来的,安装完设备后,我和刘某某就走了。针织厂成立后,没有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和货物交易,因为林口可以用普通发票抵扣进项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4月,共计买了95张进项发票,都是刘某某以发票金额的1.3%买的,从哪买的不知道。进项发票购买了95张,山东省蓬莱市某某棉花种植合作社的7张发票(金额5412600元、税款703638元);临清市某某镇棉花合作社的65张发票(金额6106890元、税额703638元);惠民县某某镇建于家庭农场的23张发票(金额2287636元、税额297392.68元),95张进项发票金额共计13807126元,税款共计1795401.66元。销项增值税发票118张,2014年1月份我右眼被炮崩瞎了,是刘某某在这时候买的票,具体事情我不清楚,听他说卖给广东和福建的企业了。针织厂的网银U盾办完后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说资金流是他和下家买票的做的。刘某某说是以价税总额5%卖的,总共卖了大约60多万元,刘某某给我大约26万元,我给沈某某6万元、赵某某和辛某某各3万元、我留6万元、还有8万元做费用了。为什么让辛某某做法定代表人,我不清楚。针织厂总计交了16多万元的税款,都是买票挣的钱。成立针织厂就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辛某某、沈某某、张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且购买虚假发票抵扣税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法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沈某某、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辛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赵某某、辛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悔罪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沈某某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单位已将被告等人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失控处理,挽回了国家的税收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刑期)。四、被告人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五、张某某、沈某某退回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伟兵审 判 员  王德林人民陪审员  徐升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侣秋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