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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辛德成,辛德全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德成,辛德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2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德成。委托代理人:侯志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德全。委托代理人:姜淑琴。原审原告辛德成与原审被告辛德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辛德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志伟,被上诉人辛德全的委托代理人姜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辛德成一审诉称:原告辛德成于1982年12月顶替作为下乡青年的妻子被新金县劳动局分配到县陶瓷厂工作,期间由于原告身体原因,经车间领导同意,让原告的弟弟即本案的被告辛德全顶替工作,顶替期间,工资由被告辛德全领取。2004年11月,原告年满55周岁退休,被告仍以原告的名义领取退休后的6年工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退休工资54498.51元。原审被告辛德全一审辩称:1982年12月,因原告妻子是下乡青年,享受国家安排工作的政策,由原告顶替妻子到陶瓷厂上班,因原告当时经营粉粮点、弹棉花,上班工资较低,就让被告顶替原告上班。被告于1983年开始在陶瓷厂工作,连续不断的工作至2004年退休。被告之所以享受退休待遇,是因为被告在陶瓷厂辛勤工作了20年,并由其个人缴纳了一定数额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才办理了退休。被告领取的退休金是合法所得,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的(2011)普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原、被告之间关于退休金的事宜作出处理,原告不能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原告在陶瓷厂工作了20年,才享有退休待遇的资格,对于退休待遇,本身具有人身依附性,原告没在陶瓷厂工作,却要享受退休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因原告辛德成的妻子系下乡青年,享受国家安排工作的政策,原告顶替其妻进入新金县陶瓷厂上班。后,原告因故让其弟弟即本案被告辛德全以原告的名义进入陶瓷厂上班,直至陶瓷厂解体。被告在陶瓷厂上班期间,在新职工登记表、工作证、下岗证等相关的书面材料上使用的是原告的名字,粘贴被告的照片。陶瓷厂解体后,经济补偿金由本案被告辛德全领取,辛德全个人交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04年,被告退休,开始领取退休金。后,双方因顶替上班一事发生纠纷,2011年5月54日,本案被告辛德全以返还财产为由将原告辛德成诉至本院,双方于2011年6月14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辛德成工资卡、医疗卡归辛德成所有;二、自2011年7月1日起,辛德成每月给付辛德全500元至辛德全去世时止,此款于每月30日前付清;三、原、被告双方各自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10月,辛德成到公安局上访,以生活不便为由,要求将身份证和公安户籍网上的照片与其弟辛德全的照片互换,公安局接受信访,并于2013年将二人身份证回收并更正,自此,原、被告的身份证上名字与照片一致。另查:庭审中,原、被告的姐姐主动以证人的身份到庭,其证实本案的被告辛德全过去叫辛德成,20多年前,因父母过世,作为小弟弟的被告辛德全住在她家,是本案原告辛德成拍电报让被告辛德全顶替去陶瓷厂上班,工作是辛德全做的,直至退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提供的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顶替原告进入工厂上班,其虽以原告的名义,但付出劳动的是被告本人,被告作为实际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而原告没有实际付出劳动,不应该获得报酬。且,被告缴纳了个人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其相应的待遇亦应由缴费者享有。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辛德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承担。辛德成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首先,上诉人辛德成的身份是唯一的,上诉人顶替妻子被分配到陶瓷厂工作是国家行为,是享受党和国家对下乡知青的优抚政策,该顶替行为使上诉人由农民变为工人,才能享受国家对工人的退休养老、医疗等福利待遇;其次,被上诉人辛德全顶替上诉人进入陶瓷厂工作是个人行为,其只能领取国家发放的个人工资,企业对其实行的是按劳分配,鉴于被上诉人是农民,家有土地,不能享受国家对工人的退休养老、医疗优抚待遇;第三,上诉人是国家在册的职工,手续齐全。上诉人在陶瓷厂职工名单上,劳动部门有其档案,陶瓷厂倒闭时,企业为上诉人办理了失业保险,政府也为上诉人发放了经济补偿救济金。2004年,企业为上诉人办理了退休人员审批表,经普兰店劳动保障行政部批准,于2004年12月起正式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最后,被上诉人是农业家庭户口,在顶替上诉人工作期间,工资、待遇全由其领取。1994年陶瓷厂倒闭,被上诉人领取了企业发给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12870元,并替上诉人交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关于“2004年,辛德全退休,开始领取退休金”的事实无据佐证。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辛德全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2009年9月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万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双方不再有经济纠纷,上诉人不得再因被上诉人接替工作的相关事宜提出任何异议及经济补偿;其次,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普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退休的事宜作出处理。上诉人又以相同事由起诉,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被上诉人在陶瓷厂工作20余年,才具有享有退休待遇的资格,该退休待遇具有人身依附性,上诉人没有在陶瓷厂工作却要享受退休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辛德成与被上诉人辛德全于2009年9月2日签订调解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上诉人)于1983年自愿让乙方(被上诉人)接替其在普兰店市陶瓷厂上班,乙方自1983年一直在普兰店市陶瓷厂上班至2004年退休。对此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以共同遵守:1、乙方自愿给予甲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壹万元,自双方签字之日乙方一次性给付完毕,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经济方面纠纷,甲方不得再因乙方接替工作的相关事宜而提出任何异议及金钱补偿……”,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劳动者在退休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辛德全是以上诉人辛德成的名义自1983年起至2004年退休止在案涉陶瓷厂工作,实际的劳动者是被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实际缴纳了个人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接替工作事宜是知情并同意的,故由被上诉人领取案涉退休金及医疗保险待遇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调解协议及在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调解形成的(2011)普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调解书均对被上诉人接替上诉人工作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再次就案涉接替工作产生的退休金及医疗保险事宜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上诉人辛德成已预交),由上诉人辛德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审 判 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