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刑初18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2月24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永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永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因资金紧张,遂尝试用被害人徐某某的手机号1320798****登陆徐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因二人之前有业务联系,被告人夏某某尝试采用被害人徐某某网银密码登陆其支付宝账户,登陆成功后,其发现被害人徐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有资金。2015年7月25日凌晨1时55分许,被告人夏某某用自己和其女朋友的手机再次登陆徐某某支付宝账户,并通过“转账”和“透支”的形式将被害人徐某某支付宝内的人民币3600元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1519006****上,后又将赃款转到自己卡号为6222021302028156718的工商银行银行卡上取走并予以消费。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夏某某退回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0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亲属将剩余赃款3300元退还给被害人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及赔偿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而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有盗窃前科而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可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