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少庭诉被告宋高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停,宋高举,禹州市振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262号原告张少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道珂,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高举,男,汉族。被告禹州市振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禹州市顺店镇西刘庄村。法定代表人宋振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少停诉被告宋高举、禹州市振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振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又于2015年8月21日变更诉状。本院在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道珂,被告宋高举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停诉称,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宋高举驾驶豫K-55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顺店镇西刘庄村路段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高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被告宋高举辩称,我驾驶的豫K-55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我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胡永超,胡永超将该车以抵账的方式转让给被告禹州市振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驾驶的豫K-5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三责险(20万)并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先行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不用再向被告振朝公司主张赔偿。我在事故后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5600元,该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时直接扣除支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主张的过高,且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振朝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1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宋高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少停无责任的事实;2、原告张少停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禹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少停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25840.25元的事实;4、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7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及二次手术费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少停右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8000元;5、禹州市火龙第一铸造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以及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少停因该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误工损失;6、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少停因该事故受伤构成伤残需承担其母亲的赡养义务,其姐弟3人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评残及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振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宋高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K-5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三责险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00元的事实;3、驾驶证、行车证、抹账协议各一份,证明胡永超欠被告振朝公司款项,将其所有的豫K-555**号小型普通客车抵账给被告振朝公司,我驾驶该车发生事故,自愿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张少停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宋高举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原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工资表显示的平均工资没有达到3400元的标准,对超过3500元工资没有提供纳税凭证予以证实,所以不应采信,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认为误工天数以120天为宜。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事故前的固定收入情况,应参照原告工作的行业工资标准(制造业)来计算误工费,且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宜,否则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误工期鉴定后,没有按期缴纳鉴定费,该鉴定予以退回,故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所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抚养人证明与原告在入院记录中叙述的兄弟姐妹的情况不一致,本院审查后认为经原告在入院记录中陈述家庭成员情况与村委会证明相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父亲去世,母亲健在,育有两子两女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依据证据6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故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宋会仙的赡养人为张梅英、张妮、张少停。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多,以200元为宜,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就医距离等情况酌定以300元为宜。对被告宋高举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宋高举驾驶豫K-55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顺店镇西刘庄村路段时,与原告张少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高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少停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25720.25元(含门诊费)。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促骨折愈合、对症、活血化瘀等治疗;2、卧床休息二个月,一个月来院复查一次;2、骨折愈合后来院去除钢板;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继续右小腿伤口换药治疗。2015年6月29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用被评估为8000元,原告张少停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宋高举在事故后支付原告医疗费5600元。另查明,被告宋高举所驾驶的豫K-5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少停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宋会仙(80周岁)。2014年河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3405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847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1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宋高举驾驶豫K-55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宋高举自愿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K-5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少停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33720.25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原告主张的33274.25元为准,营养费690元(30×2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23),共计34654.25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为25380.21元(34058÷365天×272日),护理费按1人计算,款额为1794元(28472÷365天×23日),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系数0.1,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16.1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元,共计52379.4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少停87033.66元,因被告宋高举在事故后支付原告张少停5600元,扣除被告宋高举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2300元和鉴定费1300元,下余的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宋高举。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少停85033.66元,支付被告宋高举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少停85033.66元,支付被告宋高举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少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宋高举承担(已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克功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