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成国与被告王家毅、徐亚华、祖铁义、黑龙江省哈达岗煤矿天辰井、鸡东县鸿翔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国,王家毅,徐亚华,祖铁义,黑龙江省哈达岗煤矿天辰井,鸡东县鸿翔煤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577号原告胡成国,男。委托代理人张洋,男。被告王家毅,男。委托代理人齐慧刚,男,律师。被告徐亚华,女。委托代理人齐慧刚,男,律师。被告祖铁义,男。被告黑龙江省哈达岗煤矿天辰井。负责人王家毅,男,矿长。委托代理人徐德立,男,法律工作者。被告鸡东县鸿翔煤矿。投资人魏显阳,男。原告胡成国与被告王家毅、徐亚华、祖铁义、黑龙江省哈达岗煤矿天辰井(以下简称天辰井)、鸡东县鸿翔煤矿(以下简称鸿翔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胡成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王家毅、徐亚华的委托代理人齐慧刚、被告天辰井的委托代理人徐德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铁义、鸿翔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国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5%,逾期还款期间仍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祖铁义、天辰井、鸿翔煤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5年。因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偿还借款400万元、支付2013年7月4日起按400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祖铁义、天辰井、鸿翔煤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家毅辩称,债务人已经针对与原告的总债务还款430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徐亚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家毅一致。被告天辰井辩称,天辰井是国有非法人机构,不具备担保资格,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祖铁义未答辩。被告鸿翔煤矿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祖铁义、天辰井、鸿翔煤矿、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3、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是否偿还过本案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款合同及收条共一份(正反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张,证实2013年7月4日,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逾期还款仍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祖铁义、鸿翔煤矿、天辰井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5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将该笔借款汇到被告王家毅账号,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收到该笔借款,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天辰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家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2份,证实被告王家毅已经偿还本金10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汇款人为某某,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王家毅无法证实这两笔汇款是偿还借款本金,也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性,因此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待证问题。被告徐亚华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天辰井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鸡冠商初字第884号案件中调查取证函及回函各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5日,本院在另案中曾向某煤矿进行了调查核实,该煤矿证实,2006年3月将天辰井转让给了被告王家毅,至今过户手续未办理完毕,不同意被告王家毅用该井口提供担保。原告及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天辰井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祖铁义、鸿翔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被告王家毅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徐亚华、祖铁义、天辰井、鸿翔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充份的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且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天辰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家毅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与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存在多笔借款,原告主张在其他借款中收到过该证据体现的两笔汇款,认为是偿还其他借款的利息,在其他借款诉讼中,原告也承认在借款后,收到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偿还的430万元款项,而430万元款项中包含该证据的两次汇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王家毅、徐亚华系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天辰井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家毅、徐亚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家毅、徐亚华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5%,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还款期间仍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祖铁义、天辰井、鸿翔煤矿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5年,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发生纠纷由鸡冠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家毅交付借款400万元,被告王家毅、徐亚华以收条的形式在合同背面进行了注明。除本案争议借款外,原告与被告王家毅、徐亚华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被告王家毅、徐亚华针对尚欠原告的总债务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分8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还款430万。对430万元款项,原告主张为偿还其他借款的利息,在本院审理的(2015)鸡冠商初字第576号案件中,原告主张430万元款项中的208万元系偿还该案原告与被告王家毅、徐亚华之间500万借款的利息,在本院审理的(2015)鸡冠商初字第785号案件中,原告主张430万元款项中的222万元系偿还该案原告与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及某某之间740万借款的利息。因被告王家毅、徐亚华与原告存在其他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利率均相同,在以上两个案件的庭审调查中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无法明确430万元的所属性质。被告徐亚华认可尚欠原告利息,但无法明确430万元所属每笔借款利息的数额。另查明:天辰井为国有企业法人某某煤矿的分支机构,2014年1月2日名称由黑龙江省哈达岗煤矿二井一斜变更为现名称。2014年11月25日,本院在另案中曾向某某煤矿进行了调查核实,该煤矿证实,2006年3月将天辰井转让给了王家毅,至今过户手续未办理完毕,不同意王家毅用该井口提供担保。王家毅用天辰井提供担保时,并未告知原告购买后未办理过户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家毅、徐亚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偿还的430万元所属性质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基于上述规定,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所偿还的430万元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因双方存在多笔借款合同关系,且利率均相同,而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无法明确430万元所属每笔借款的利息数额,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自主进行分摊,原告将430万款项已全部分摊到其他借款的利息中,并不损害借款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但该430万元属于双方已自愿履行部分,对此本院不做干预。本案中,原告已自愿降低利率计算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提供了借款,但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祖铁义、鸿翔煤矿作为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对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应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祖铁义、鸿翔煤矿在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后,有向被告王家毅、徐亚华追偿的权利。对于被告天辰井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虽然天辰井在2006年就已转让给了被告王家毅,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其国有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法律性质并未改变,在未办理过户手续前某某煤矿又不同意该井口提供担保,故原告与天辰井所成立的保证合同无效。对于过错问题,被告王家毅用其购买的天辰井为自已提供担保,同时又是该井口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主观善意无过失。因天辰井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该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故原告对合同无效无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天辰井应对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应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被告祖铁义、鸿翔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毅、徐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成国借款400万元;支付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15止的利息2432000元(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1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祖铁义、鸡东县鸿翔煤矿对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黑龙江省哈达岗煤矿天辰井对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24元,由被告王家毅、徐亚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祖铁义、黑龙江省哈达岗煤矿天辰井、鸡东县鸿翔煤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李学兰人民陪审员 刘彦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