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3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朱璇璇与葛进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璇璇,葛进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3682号原告朱璇璇。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怀锦,江苏常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进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站东路152号潇江酒店二楼。负责人夏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纲,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璇璇与被告葛进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璇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锦,被告葛进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纲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朱璇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锦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葛进进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璇璇诉称:2014年6月28日18时10分许,葛进进驾驶黑16-048**号变型拖拉机沿12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丹阳市开发区华昌路交叉路口时,违反车道通行规定和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同方向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朱殿阳驾驶的“爱多”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朱殿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朱殿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葛进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殿阳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未能得到全部赔偿,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1638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被告葛进进赔偿6063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61万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万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葛进进辩称,其没有能力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定书对车辆基本情况的描述是根据伪造的行驶证的记载而来的,与肇事车本身基本情况不一致,并非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且葛进进的驾驶证是伪造的,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保险公司与葛进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已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作出的(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撤销,该判决书已生效,因此上述保险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规定的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江苏省规定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璇璇系朱殿阳的女儿。2014年6月28日18时10分许,葛进进驾驶黑16-048**号变型拖拉机沿12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丹阳市开发区华昌路交叉路口时,违反车道通行规定和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同方向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朱殿阳驾驶的“爱多”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朱殿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朱殿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葛进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殿阳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因未得到全部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葛进进的驾驶证系假证,其驾驶的机动车号牌及行驶证均系伪造。2015年8月24日,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保险公司与葛进进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该判决已于2015年9月16日生效。再查明,被告葛进进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在协议中承诺不再要求被告葛进进赔偿。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黑龙江省森工大海林林业农机安全监理站复函、肥西县农机监理站证明、(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告与被告葛进进签订的协议、原告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与被告葛进进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已经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故上述保险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原告基于上述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人身损害赔偿6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已与被告葛进进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已承诺不再要求被告葛进进赔偿,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被告葛进进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璇璇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赔偿人身损害赔偿61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葛进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葛进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薛文婷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