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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更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邹洪才抢劫罪、强奸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洪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203号罪犯邹洪才,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綦江县人,住四川省綦江县,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5)甬刑初少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邹洪才犯抢劫、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邹洪才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洪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邹洪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邹洪才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洪才准予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华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