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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翁士库与苏孝龙、吴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士库,苏孝龙,吴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翁士库。被告:苏孝龙。被告:吴美珍。翁士库为与苏孝龙、吴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翁士库到庭参加了诉讼,苏孝龙、吴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士库起诉称:苏孝龙、吴美珍系夫妻关系。吴美珍、苏孝龙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2月15日分别向其借款20000元、4000元,前笔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00元,后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7月26日,吴美珍书面承诺在2015年10月26日前归还借款24000元。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翁士库起诉请求:判令苏孝龙、吴美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翁士库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两份、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吴美珍、苏孝龙以个人名义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2月15日向翁士库借款20000元、4000元,借款4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吴美珍承诺在2015年10月26日前归还借款24000元等事实。苏孝龙、吴美珍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翁士库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翁士库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吴美珍、苏孝龙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吴美珍、苏孝龙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2月15日分别向翁士库借款20000元、4000元,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予以确认,前笔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前。2015年7月26日,吴美珍承诺在2015年10月26日前归还借款24000元。翁士库认为,苏孝龙已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20000元的利息2000元。因两被告对借款拒不归还,故引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翁士库为证明苏孝龙、吴美珍向其合计借款24000元,在庭审中提供了由吴美珍出具借条、承诺书和苏孝龙出具借条各一份予以证实并对借款交付进行合理说明。苏孝龙、吴美珍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苏孝龙、吴美珍向翁士库借款4000元和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苏孝龙、吴美珍向翁士库借款合计2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苏孝龙、吴美珍应按期归还。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孝龙、吴美珍未举证证明与翁士库曾约定该两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无证据表明诉争债务系个人债务。因此,翁士库以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翁士库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借款20000元无证据证明有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其他部分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孝龙、吴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翁士库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本金4000元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均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翁士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苏孝龙、吴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成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姜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