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执字第4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谢某甲、谢某乙申请谢某丙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洪执字第425-2号申请执行人谢某甲,女,生于1948年9月12日,汉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阜康市居民。申请执行人谢某乙,男,生于1954年9月5日,汉族,射洪县居民。被执行人谢某丙,男,生于1932年10月31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射洪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谢某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谢某丙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谢某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城支行的账户存款14699.2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堂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 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