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商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罗双全、黄水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罗双全,黄水花,孙方清,张爱球,朱峰,陈琴英,戴建军,吴会华,吴新华,胡晨东,安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4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18号。负责人陆银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春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双全。被告黄水花。被告孙方清。被告张爱球。被告朱峰。被告陈琴英。被告戴建军。被告吴会华。被告吴新华。被告胡晨东。被告安丽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被告罗双全、黄水花、孙方清、张爱球、朱峰、陈琴英、戴建军、吴会华、吴新华、胡晨东、安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罗双全、黄水花、孙方清、张爱球、朱峰、陈琴英、戴建军、吴会华、吴新华、胡晨东、安丽萍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严林生、人民陪审员曹凤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春明到庭,被告罗双全、黄水花、孙方清、张爱球、朱峰、陈琴英、戴建军、吴会华、吴新华、胡晨东、安丽萍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诉称,为流动资金周转,被告罗双全、黄水花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为保证贷款顺利偿还,被告孙方清、张爱球、朱峰、陈琴英、戴建军、吴会华、吴新华、胡晨东、安丽萍为被告罗双全、黄水花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100万元贷款,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428.21元、罚息48508.08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罗双全、黄水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截止2015年1月8日的利息7428.21元、罚息45508.0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7428.2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4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罗双全、黄水花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0037元;3、判令被告孙方清、张爱球、朱峰、陈琴英、戴建军、吴会华、吴新华、胡晨东、安丽萍对被告罗双全、黄水花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双全、黄水花、孙方清、张爱球、朱峰、陈琴英、戴建军、吴会华、吴新华、胡晨东、安丽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罗双全、黄水花(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由被告罗双全、黄水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按月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按照本金100万元,每月归还利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未按约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40%。2013年8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孙方清、张爱球、朱峰、陈琴英、戴建军、吴会华(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孙方清、张爱球、朱峰、陈琴英、戴建军、吴会华为被告罗双全、黄水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罗双全、黄水花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确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至2014年8月30;借款月利率为7.5‰;还款计划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上述借款借据由被告罗双全、黄水花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罗双全、黄水花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被告归还过利息82571.79元,尚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7428.21元,罚息48508.08元(截止到2015年1月08日)。此款原告催讨未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37元。又查,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吴新华、胡晨东、安丽萍签订合同的复印件,但未能提供上述合同的原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三份、借款借据一份、未还款明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被告罗双全、黄水花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罗双全、黄水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罗双全、黄水花立即归还全部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罗双全、黄水花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截止2015年1月8日的利息7428.21元、罚息45508.0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7428.2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4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罗双全、黄水花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发生必要律师费用,按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承担上述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案情情况律师费调整为31718元。原告与被告孙方清、张爱球、朱峰、陈琴英、戴建军、吴会华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孙方清、张爱球、朱峰、陈琴英、戴建军、吴会华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罗双全、黄水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吴新华、胡晨东、安丽萍,但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故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双全、黄水花、孙方清、张爱球、朱峰、陈琴英、戴建军、吴会华、吴新华、胡晨东、安丽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双全、黄水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截止2015年1月8日的利息7428.21元、罚息45508.08元,合计1055936.29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7428.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4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罗双全、黄水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1718元。三、被告孙方清、张爱球、朱峰、陈琴英、戴建军、吴会华对被告罗双全、黄水花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双全、黄水花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对被告吴新华、胡晨东、安丽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5524元,由被告罗双全、黄水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施 磊审 判 员 严林生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振东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