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广东省饶平县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健生、施小鑫,、实习律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年中旬以来,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同案人赖庆炎(已判决)贩卖,后同案人赖庆炎及张军(已判决)于2013年9月至10月间,帮助被告人刘某先后6次到潮州市区陈桥村好运来公寓805房间等地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9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等人,得款人民币650元。作案后,同案人赖庆炎将赃款交给被告人刘某,以赚取从被告人刘某处免费拿取毒品吸食。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1.9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护、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且能坦白认罪,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年中之后,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同案人赖庆炎(已被判刑)贩卖,后同案人赖庆炎及张军(已被判刑)于2013年9月至10月间,先后6次到潮州市区陈桥村好运来公寓805房间等地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9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等人,得款人民币650元。作案后,同案人赖庆炎将赃款交给被告人刘某,以赚取从被告人刘某处免费拿取毒品吸食。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1.95克。认定依据:1、证人证言证人黄某证实其于2013年9月至10月间向赖庆炎和张某。证人何某证实2013年10月2日黄某约其去购买冰毒,其拿钱给黄某后向一个保安(赖庆炎)购买了冰毒,后其与其男朋友钟某及黄某一起到公寓吸食了冰毒。证人钟某证实内容与何某印证一致。证人吕某证实刘某、赖庆炎、张军向其租住公寓的情况。证人李某证实其租住在好运来公寓805房,其曾与男朋友赖庆炎住在一起。后在2013年9月中旬其与赖庆炎吵架,赖庆炎就搬到公安的708房住,后来他搬到11楼住。赖庆炎有与刘某交往。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话通讯记录材料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到同案人赖庆炎的手机通话记录材料。3、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犯罪照片、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2013年10月2日在潮州市区陈桥村好运来公寓1101房抓获同案人赖庆炎后扣押毒品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相关的辨认情况。5、视频截图照片经刘某辨认确认是其于2013年10月2日拿纸盒和手提电脑、手机到好运来1101公寓房老赖即赖庆炎那里存放的照片。6、抓获经过证实材料、破案经过证实材料、临时寄押审批表、移送登记表、说明材料证实本案的破案经过等情况。7、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8、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从同案人赖庆炎身上缴获的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从赖庆炎租住房间扣押的物品为冰毒。9、本院(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赖庆炎、张军前被判刑的事实。10、同案人赖庆炎、张军供述印证证实刘某于2013年年中之后,将冰毒麻古交给赖庆炎贩卖,后赖庆炎及张军于2013年9月至10月间,先后6次到潮州市区陈桥村好运来公寓805房间等地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9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等人,得款人民币650元。作案后赖庆炎将赃款交给刘某,以赚取从被告人刘某处免费拿取毒品吸食。11、被告人刘某当庭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能坦白、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少旭人民陪审员 陈壮培人民陪审员 翁克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仰武林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