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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颜秀梅与吴龙军、徐叶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秀梅,吴龙军,徐叶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596号原告颜秀梅,无业。委托代理人高江山,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斌,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龙军,务农。被告徐叶北,个体户。原告颜秀梅诉被告被告吴龙军、徐叶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江山、陈斌,被告吴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叶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秀梅诉称:两被告合伙开办了加工塑料颗粒的泗洪县塑料颗粒厂,但一直没有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原告于2012年2月到两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100元,2014年涨到全勤2400元。但一直未与被告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3日,原告在泗洪县塑料颗粒厂加工颗粒时,不慎被机器切断右手。受伤后,两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以“泗洪县曹庙塑料颗粒厂”的名义委托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人体损伤伤残程度评定,结果为人身损害五级伤残。评残后,两被告怠于赔偿,原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和两被告达成协议。经原告了解,两被告隐瞒了“泗洪县塑料颗粒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事实,招用原告等为其工作,系非法用工。在无证无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生产,却不为员工购买任何保险,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泗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泗洪劳动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但6月23日即被以“被申请人均不属于法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不在受理范围”为由,被通知不予受理。原告认为,非法用工主要是非法经营单位的问题。正因为两被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合伙经营,长期非法雇佣工人,系典型的非法用工。现发生了工伤事故,两被告作为合伙人,应按国家非法用工的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将非法用工纳入了救济范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并据此专门制定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现泗洪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据原告五级伤残的鉴定,按照非法用工相关规定,由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非法用工赔偿金494264元、住院及医嘱休息期间工资83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503484元;2、原告保留向两被告要求支付配制辅助器具的合理费用的权利;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颜秀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病历资料、泗洪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泗洪界集东方医院病史录、泗洪界集东方医院24小时出入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吴龙军处工作,受伤后到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的事实;2、申请评残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吴龙军以泗洪县曹庙塑料颗粒厂名义委托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人身损害鉴定的事实,另查明被告吴龙军的厂未进行登记,是非法用工;3、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一份,证明应被告吴龙军申请,2015年4月30日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颜秀梅右手腕(绞伤毁损)离断伤,行右腕关节以上截肢,已构成人身损害五级伤残;4、泗洪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自己的工伤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23日泗洪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进一步证明两被告非法用工的事实,也是原告向法院起诉的原因;5、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费数额为400元,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五级伤残。被告吴龙军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是事实,受伤也是事实。工作中是严禁戴手套的,是因为原告无故戴手套才造成这个后果。对于赔偿方面,被告不懂,请法院依法处理。另,徐叶北是被告的朋友,受被告雇佣在厂里开车,在厂里没有投入过资金。被告徐叶北未答辩。被告吴龙军对原告颜秀梅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是事实,泗洪县人民医院和泗洪界集东方医院的医药费都是被告去付的;证据2,虽然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有被告签名,但是是因为当时原告拿被告身份证的时候,称是拿去办残疾证的,被告并不知道是拿去做鉴定的;证据3,医院没有给被告鉴定结论;证据4,对于仲裁委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本身没有意见,但是对内容中称被告与徐叶北合伙开办颗粒厂有意见,被告是雇佣徐叶北开车送货的;证据5,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3、4、5,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同时能证明原告曾向泗洪仲裁委申请仲裁及之后向本院申请对外委托对原告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系原告及被告在仲裁前委托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身伤残等级进行的鉴定,并非系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龙军开办了泗洪县塑料颗粒厂,但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原告颜秀梅在被告吴龙军开办的上述颗粒厂工作。2015年2月3日,原告颜秀梅在工作中被机器绞伤右手。当日原告颜秀梅被送至泗洪界集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腕离断伤,立即于臂丛麻醉下行“右腕离断伤清创缝合术”。当日下午即转院至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7日治愈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均载明为右手毁损伤截肢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三月,注意患肢末梢血供;2、主动被动上、下肢及各关节功能锻炼;3、出院后继续抗炎、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4、出院后门诊随诊。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泗洪劳动仲裁委申请对劳动报酬、伤残赔偿金争议进行仲裁,泗洪劳动仲裁委以泗洪县塑料颗粒厂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被告吴龙军及徐叶北均系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不属于法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不在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7月2日,原告颜秀梅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颜秀梅向本院申请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经鉴定原告颜秀梅的伤残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另查明:原告颜秀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吴龙军全部支付。被告吴龙军经营泗洪县塑料颗粒厂无考勤及工资表。2014年度本地社会平均工资为3604元/月。本院认为:原告颜秀梅在被告吴龙军经营的塑料颗粒厂内从事工作时受伤,虽因该塑料颗粒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而致使原告颜秀梅不能进行工伤认定,但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不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吴龙军应给予原告颜秀梅一次性赔偿。原告颜秀梅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1、一次性赔偿的费用项目。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同时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2、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本案中,原告颜秀梅住院共计15天、医嘱休息三个月,治疗期间应确定为3.5个月,治疗期间生活数额应为12614元(3604元/月×3.5个月),现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104天,数额为8320元,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照准。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一次性赔偿金的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五级伤残的一次性赔偿金应为赔偿基数的8倍,故一次性赔偿金数额为345984元(43248元×8倍)。另,被告吴龙军应支付原告颜秀梅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对于原告颜秀梅主张的因劳动能力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鉴定地点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为宜。原告保留残疾辅助器具诉权,不在本案中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原告颜秀梅主张被告吴龙军与被告徐叶北系合伙开办泗洪县塑料颗粒厂,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吴龙军主张原告系违规戴手套操作机器才造成事故发生,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吴龙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吴龙军开办该塑料颗粒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本身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仍招用工人进行生产,生产过程中未对工人进行专业安全生产操作培训,故应对原告的事故伤害承担责任,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龙军给付原告颜秀梅一次性赔偿金345984元、治疗期间生活费832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548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颜秀梅对被告徐叶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颜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孙仲洪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录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参照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第1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