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戴旭华与童纯锋、牟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旭华,童纯锋,牟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781号原告:戴旭华。被告:童纯锋。被告:牟美丽。原告戴旭华为与被告童纯锋、牟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纯锋、牟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戴旭华起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童纯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收取原告出借款项后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并按指印。2011年2月1日,被告童纯锋主动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一再推诿,至今未还。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童纯锋、牟美丽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本金3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童纯锋、牟美丽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戴旭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童纯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两被告,因被告童纯锋、牟美丽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童纯锋与被告牟美丽于200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6月8日在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2010年8月9日,被告童纯锋向原告戴旭华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附收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并约定如借款不能如数归还,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出借方支付利息。被告童纯锋在借款协议下方所附收条收款人处签名并按上指印。借款后,被告童纯锋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余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童纯锋向原告戴旭华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童纯锋借款后仅归还2000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童纯锋、牟美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纯锋、牟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旭华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童纯锋、牟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丁毅诚人民陪审员 章学军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陶 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