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3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邵麦城诉宝鸡中铁宝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麦成,宝鸡中铁宝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3078号原告邵麦成,男。委托代理人党稳信,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刚,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中铁宝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法定代表人葛世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亚兵,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邵麦成诉被告宝鸡中铁宝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宝桥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刚,被告中铁宝桥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麦成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入职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期间,被告以低于宝鸡市最低工资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且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亦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以及防暑降温费。2013年12月31日,被告没有任何理由解雇原告。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相关劳动待遇,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宝鸡市劳动仲裁委),但该会不予受理。现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补缴200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3、支付200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防暑降温费5000元;4、支付200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118668元;5、支付200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6、支付200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期间工资4650元;7、支付失业保险待遇36000元;8、支付200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低于社会最低工资差额20000元。被告中铁宝桥实业公司辩称,1、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本案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有瑕疵;2我公司的劳务合作员工中,并没有原告;3、即使原告陈述成立,其起诉已过时效。4、原告在2012年以前,可能在宝桥物业公司工作,但是宝桥物业公司已经在2012年注销。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铁宝桥实业公司于2001年5月8日注册成立,宝桥物业公司于2001年6月20日注册成立,均为独立企业法人。宝桥物业公司股东为原告中铁宝桥实业公司(出资比例80%)和宝鸡中铁宝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比例20%)。2003年9月,原告邵麦城到宝桥物业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12年2月9日,宝桥物业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解散,其公司资产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并向工商机关申请注销,工商机关于次日核准注销。宝桥物业公司注销后,原告在被告中铁宝桥实业公司物业部从事电工工作,每月工资约18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亦未发放降温费、取暖费。原告于2015年10月向宝鸡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等,宝鸡市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5)第3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起诉至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宝劳人仲案字(2015)第3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荣誉证书、工牌,被告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表、宝桥物业公司工商档案,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经审查,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当时就知道被告没有给其办理养老保险、发放有关费用,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是于2015年10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刘安荣出庭作证,以证明2013年之后原告曾直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刘安荣现与被告有同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亦无法证明原告于何时何地向何人主张过权利,无法达到证明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另一证人杨新科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对,且该两份证人证言所陈述事实与原告本人陈述存在矛盾,故对两个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麦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邵麦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人民陪审员 倪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成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