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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朱金祥诉黎明、李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祥,黎明,李学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3029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朱金祥,男,1948年1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银盏乡。被告黎明,男,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都匀市剑江中路,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被告李学芬,女,1961年5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同被告黎明,与被告黎明系夫妻关系。原告朱金祥诉被告黎明、李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朱金祥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明、李学芬的答辩意见:原告的事实及理由都是真实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2月11日,被告黎明、李学芬立据借条向原告朱金祥借款60万元用于购置房产,约定月息为3%,按季度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朱金祥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和现金支付10万元的方式将借款交给二被告。借款后,二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后再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归还过借款本金。2013年2月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黎明在借条上书写“要求延期到2014年2月6号以前还清,本息一起清楚”并签字。后原告朱金祥因多次催要借款未获,遂以前述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判决。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朱金祥提交的被告黎明、李学芬亲笔签名的借条已经当庭出示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且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黎明、李学芬向原告朱金祥借款6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朱金祥要求被告黎明、李学芬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朱金祥要求被告黎明、李学芬从2010年12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明、李学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金祥借款本金六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黎明、李学芬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崇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君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