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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5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於顺安与於国尧、李紫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顺安,於国尧,李紫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700号原告於顺安。被告於国尧。被告李紫云。原告於顺安诉被告於国尧、李紫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於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国尧、李紫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於顺安诉称:2013年6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如到期未还,每天支付违约金3%到还清时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於国尧要求续借,并约定自2014年6月30日起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两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於国尧、李紫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於国尧、李紫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於顺安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於国尧、李紫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7元,由於国尧、李紫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4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