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杨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10月27日按民俗举行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被告无陪嫁物。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农历9月19日生一子,取名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基本无言语沟通,长期吵架,且被告家庭观念淡薄,我行我素,未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被告一心要掌握家里经济大权,原告满足后,被告仍变本加厉,2012年农历9月21日原、被告吵架后分居至今,已长达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述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不是事实,共同财产有位于岚县东村镇马家坪峰峰电器大同机油门市两间,共同债务有2011年7月份左右向岚县东村镇陈家营村我姑舅陈波借款6000元,用于被告门市机油进货;3、其余原告陈述是事实。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2015)岚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10月27日按民俗举行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被告无陪嫁物。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农历9月19日生一子,取名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2012年农历9月21日,原、被告发生吵嘴打架开始分居,一直至今。另查,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以(2015)岚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2015)岚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合法夫妻,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但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双方分居。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之诉,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现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与被告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应认定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杨某乙现年5周岁,抚养其至18周岁,还需抚养13年,参照2015年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9元,”抚养费确定为8809元×13年×25%=28629.25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有共同财产位于岚县东村镇马家坪峰峰电器大同机油门市两间、共同债务有2011年7月份左右向岚县东村镇陈家营村我姑舅陈波借款6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在离婚后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杨某甲生活,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甲子女抚养费28629.25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已收取),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峰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