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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绍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26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1月15日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宁检公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雄风牌摩托车,在144县道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肖某某驾驶的捷达轿车尾随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333.781㎎/100ml。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交通事故现场及车辆损失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驾驶人驾驶信息,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赔偿收条、王某某出院诊断书,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松原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交通事故现场及车辆损失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驾驶人驾驶信息、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赔偿收条、王某某出院诊断书,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松原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均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实际执行之日起至服刑期满之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东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