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黄旭川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旭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1889号罪犯黄旭川,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龙法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旭川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数罪并罚,决定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宣判后,被告人黄旭川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黄旭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交付执行。因罪犯黄旭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13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3月2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黄旭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1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旭川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28次嘉奖,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5年1月、2015年9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4年3月、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4年7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被扣1分。该犯于2015年4月15日履行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在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消费10213.7元,月均消费340.46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止,该犯在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1113.81元。该犯提交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埔上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并经潮阳区关埠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汕头市潮阳区民政局确认,拟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暂不具备履行财产刑的能力。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埔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贫困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旭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数罪并罚,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且该犯尚未履行完罚金,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该犯提交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与其狱内消费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罚金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旭川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0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书红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赖建伟人民陪审员 江正峰人民陪审员 叶建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敏华范嘉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