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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许峰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初字第1863号原告许峰,男,1979年7月31日出生。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肖钢,主席。委托代理人孙磊,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浩然,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许峰不服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磊、胡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9日,被告作出[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许峰对被告作出的《关于核准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林亚琳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批复》(证监许可[2015]1403号,以下简称《批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许峰并非上述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亦非上市公司重组方案中的交易对手方,许峰与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许可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许峰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称:原告与重组交易标的公司北京敏特昭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特昭阳公司)的控股股东林亚琳之间有协议,林亚琳持有的敏特昭阳公司股权中有5%归原告所有。原告已就该股权争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原告属于敏特昭阳公司的原始股东。上市公司与林亚琳恶意串通,将原告排除在外,上市公司的重组方案侵害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故原告与《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决定认定原告与《批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990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再终字第106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林亚琳签订的《协议》、《股份转让协议》真实有效;2.协议,证明原告应当占有重组标的敏特昭阳公司5%的原始股份;3.答辩状,证明林亚琳虚假陈述,违背了在重组交易过程中“关于提供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声明与承诺函”;4.核准批复公告,证明被告实施了违法行政行为;5.重组标的过户公告,证明被告违法与上市公司私下接触;6.传票、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与《批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重组交易的对手方,也不是行政许可决定的相对人,《批复》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被诉决定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告、《批复》,证明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不具有利害关系;2.文件处理单、邮单及查询详情,证明被诉决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不认可被告证据2中的文件处理单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5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思辰公司)作出《批复》,主要内容为:“你公司报送的《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及相关文件收悉。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73号)等有关规定,你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方案已经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现批复如下:一、核准你公司向林亚琳发行8,644,655股股份……购买相关资产……”。原告不服《批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7月9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另查,《批复》涉及的重组交易标的为敏特昭阳公司95%股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其并非敏特昭阳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另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原告并非重组交易标的公司敏特昭阳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其与案外人林亚琳的股权协议尚处于民事争议中,故原告以此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缺乏事实根据,其与《批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关于《批复》侵害其优先购买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君慧审 判 员  刘景蕙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