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高民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景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甲,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1170号原告景某甲。委托代理人唐永军,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小波,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委托代理人冯香琪,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秀华,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景某甲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军,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香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景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不长,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均在外地工作,平时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婚后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性格强势,与原告偶有联系,也在争吵中收场,造成家庭矛盾加深。鉴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景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独立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章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较好,没有达到婚姻破裂的情形。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景某乙(现就读于海安县第二实验幼儿园中班)。双方婚前感情融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后自愿结婚,可见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因客观上分居两地,缺乏沟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相互信任,主动加强联系和沟通,遇事共同商量,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共同关心和照顾子女,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某甲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陆晓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