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28日生。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90年1月22日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后于××××年××月××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我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家东审 判 员 陈艳艳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