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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刑更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XX放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117号罪犯XX,男,汉族,1978年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通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放火、抢劫、滥发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5千元(已缴纳)。2014年经本院减刑10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29年10月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提请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保安沼监狱报请罪犯XX减刑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同意对其报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积分考核中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记功6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28年10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