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马德全与被告赵金财、包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全,赵金财,包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919号原告马德全,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辽市。被告赵金财,男,45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包东生,男,4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马德全与被告赵金财、包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财、包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金财因生产上的需求,于2015年5月24日经被告包东生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6000元,当时约定月利2分,还款期限是2015年12月20日,但后来接到担保人包东生的通知,说被告赵金财没钱,不打算还钱,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92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具体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赵金财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920元,担保人包东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金财无答辩。被告包东生无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赵金财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920元请求是否合理,原告要求被告包东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是否合理,现根据原告方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赵金财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92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包东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两张,该借据有被告赵金财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包东升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有手印,如果产生纠纷或违约,甲、乙双方都必须在双辽市人民法院起诉。证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赵金财通过包东生担保从原告马德全借款本金合计4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0日,则按月利2.5分支付利息,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包东生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证明,双方如因债务履行产生纠纷,则由双辽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赵金财因生产经营需要,在担保人包东生的担保下,从原告马德全处借款共计46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0日还款,月利2.5分,双方在借款时书面约定,借款违约产生的纠纷由双辽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利息的主张是按月利2分计算利率标准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据两张及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及对上述事实的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内容约定具体明确,形式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马德全与被告赵金财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赵金财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赵金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原告主张的920元利息,其起算时间自2015年5月24日开始,按月利2分标准计算,经核算,其计算利率标准低于月利2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的利息920元予以保护。被告包东生作为担保人,其在借据中与原告明确约定如借款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包东生担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包东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马德全与被告赵金财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包东生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德全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920元,合计46920元;二、被告包东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赵金财、包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丽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宏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