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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少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少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李某某,男,1955年1月28日生,汉族。被告吕某某,女,1964年7月25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成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又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结婚刚两个月,因生活琐事双方天天吵架,无法生活下去,被告不但对原告无情,且对原告母亲不尊不敬,由于被告行为,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各负担一半。被告吕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成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