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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行终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徐州香宜居家具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香宜居家具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姚均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香宜居家具有限公司,地址在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锦程工业集聚区内。法定代表人鹿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方美,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在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赵忠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地址在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朱民,市长。委托代理人苗楠,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处干部。原审第三人姚均。上诉人徐州香宜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宜居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姚均工伤认定决定以及被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香宜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欣、郭方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赵忠德、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苗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姚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姚均系香宜居公司车间锯料工。2014年3月20日11时左右,姚均在香宜居公司车间锯料时右手被电锯锯伤。同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被诊断为:1、指血管损伤(右拇指,尺侧指固有动脉),2、指撕脱伤(右拇指,指端),3、指骨骨折(右拇指,远节)。2015年3月3日,姚均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市人社局于3月10日予以受理,3月30日向香宜居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香宜居公司于4月3日提交了相关材料。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4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姚均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香宜居公司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市政府经审查后,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徐行复(2015)第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4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香宜居公司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表示不服,向原审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亦履行了立案、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行政复议的程序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查明的事实,姚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此各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香宜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香宜居公司认为经仲裁机关调解已经与姚均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双方达成了姚均不再以其他理由向原告主张权利的协议,因此姚均受伤不应再认定为工伤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香宜居公司与姚均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民事行为并不影响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认定姚均的受伤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香宜居公司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判决驳回徐州香宜居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州香宜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香宜居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姚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行政复议期间均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经仲裁机关调解,上诉人已经与姚均解除了劳动关系并达成了姚均不再以其他理由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协议,故原审第三人姚均不应再认定为工伤,而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予采纳。因此,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同其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市政府的答辩意见同其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姚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辖区内工伤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从现有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看,原审第三人姚均于2014年3月20日11时左右在上诉人香宜居公司车间锯料时被电锯锯伤右手,同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并被诊断为指血管损伤(右拇指,尺侧指固有动脉)、指撕脱伤(右拇指,指端)和指骨骨折(右拇指,远节)。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再次,涉案工伤认定系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原审第三人姚均受伤的相关事实所作的行政确认。上诉人与姚均达成的调解协议之效力并不能对抗市人社局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效力。且原审第三人就其受伤而寻求权利救济的途径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唯一性。因此,上诉人认为姚均受伤不应再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诉讼观点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后作出涉案工伤决定认定姚均的受伤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最后,被上诉人市政府在履行了立案、审查、决定等复议程序的基础上作出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涉案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香宜居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礼光代理审判员  于 博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 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