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永兴与马登学、罗成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兴,马登学,罗成宝,王永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刘永兴。委托代理人李小青,三河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桂英。被告马登学。被告罗成宝。委托代理人史建芳,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鹏。原告刘永兴与被告马登学、罗成宝、王永鹏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罗成宝委托代理人史建芳、被告王永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英、被告罗成宝委托代理人史建芳、被告王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登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兴诉称,原告经李江才、杨德全介绍到三被告所在的工地三河市东方小区东侧新建四层楼房中即被告罗成宝家干壮工,2013年10月26日,原告在工地施工中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二楼楼梯中摔到楼下,造成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永鹏将其送至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8103.6元。被告马登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成宝辩称,首先,我方所建的综合楼工程系整体发包给马登学的建筑公司,我方并未雇佣原告,其要求我方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其自身理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义务,其违反该义务造成损失,理应由其自身承担,而无权要求他方承担,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鹏辩称,原告不是在三河市医院治疗而是在三河中医院治疗的,对原告主张系在工地摔伤不予认可,原告称在工地摔伤,但工地配备有提升机设备,原告不利用该设备而私自走楼梯运送材料,才造成原告受伤,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成宝与被告马登学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罗成宝将三河市东环路四层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马登学。被告罗成宝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马登学在承包工程时有相关建筑资质,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马登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永鹏负责工地的业务,被告王永鹏认可案外人杨德泉为工地带班人员,负责工人工作分配、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工作。原告刘永兴主张于2013年10月26日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因往楼上推砖不慎摔伤,住院35天,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署名杨德泉的3份证明,第1份证明载明确认原告在被告马登学公司上班,4月至7月工资已开,3月份11天、8月份30天、9月份26.5天、10月份25.5天工资未发;第2份证明载明杨德泉为被告马登学公司带班人员,原告经李江才介绍到公司工作,确认原告属马登学公司人员,在马登学工地负伤;第3份证明载明杨德泉是马登学建筑公司带班人员,原告2013年10月26日在东环路五热罗成宝家中施工过程中于二楼楼梯推车导致摔伤。被告罗成宝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罗成宝将综合楼工程整体发包给了被告马登学,被告罗成宝并未雇佣原告,原告系被告马登学公司工人,原告要求被告罗成宝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自身伤害,应自己承担相关损失。被告王永鹏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理由是虽然原告在工地上班,但不能确定原告是在工地摔伤,原告走楼梯推车运砖不符合常理,工地有升降机,原告应利用升降机运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受伤后在三河市医院住院10天,在三河市中医院住院25天,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王永鹏垫付。原告的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定为九级伤残,建议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损失455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票据;被告罗成宝、王永鹏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计算依据是每天30元,按90天计算,共计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罗成宝无异议,被告王永鹏认为营养费过高。原告主张误工费69960元,计算依据是每天工资120元,从受伤计算到定残前1天共计583天,误工费为69960元(120元/天×583天);被告罗成宝、王永鹏均认为误工费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计算依据是每天100元,护理期为90天,共计9000元(100元/天×90天),由原告妻子张桂英和大女儿刘艳玲护理,并向法庭提供了收入证明和相关工资表;被告罗成宝、王永鹏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0744元,计算依据是按每年10186元计算,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20%,则伤残赔偿金为40744元(10186元/年×20年×20%);被告罗成宝、王永鹏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49.6元,于当庭放弃了该项诉求。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罗成宝、王永鹏均认为过高,认为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依据是住院期间和诉讼期间用车费用,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罗成宝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王永鹏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综合原告与被告罗成宝、王永鹏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和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可以确认被告王永鹏系被告马登学承包的被告罗成宝东环路综合楼工程中的业务人员;案外人杨德泉系被告马登学承包的被告罗成宝东环路综合楼工程中的带班人员,负责工人工作分配、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工作。通过被告王永鹏的陈述和案外人杨德泉出具的3份证明,本院可以确认原告系被告马登学承包的被告罗成宝东环路综合楼工程中的工人,并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住院35天。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成宝虽然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马登学在承包工程时承诺有资质,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马登学未出庭,放弃了抗辩、举证和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合理推定被告马登学在被告罗成宝处施工时无资质。故被告马登学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结果,原告与被告马登学之间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往楼上运砖未按规定使用升降机设备,而是通过楼道往楼上推砖违反了操作流程,造成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马登学对工地缺乏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马登学的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马登学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成宝将四层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马登学,致使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罗成宝应与被告马登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永鹏亦属于被告马登学的雇佣人员,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登学、罗成宝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永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其中鉴定费4550元、误工费69960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和交通费明显偏高,应适当下调,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5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虽主张2人护理,但只主张1人的护理费9000元,通过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护理费在合理范畴内,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5754元(4550元+69960元+40744元+1000元+500元+9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偏高,被告罗成宝、王永鹏认为5000元为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5754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马登学的担责比例,本院确认原告承担自身合理损失的30%,即37726.2元(125754元×30%);被告马登学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即88027.8元(125754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登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永兴各项合理损失人民币88027.8元。二、被告马登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永兴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罗成宝对被告马登学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登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振军审 判 员 刘松伶人民陪审员 赵 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