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2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2511号原告吴某某,女,满族,1978年5月20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代某某,男,满族,1975年9月11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无业,现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审判员 董 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朴希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