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民初字第0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鹿丙夫、刘慎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丙夫,刘慎虎,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阮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0612号原告鹿丙夫。委托代理人刘新伟。委托代理人常慧。被告刘慎虎。委托代理人王辉。第三人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阮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大均。原告鹿丙夫与被告刘慎虎、第三人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阮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阮庄村委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丙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伟、常慧,被告刘慎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第三人阮庄村委会负责人赵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丙夫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收到贵院送达的(2015)贾执异议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做出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鹿丙夫账户是2014年6月18日根据村民代表的要求,专门用于全体村民失地保障,按时有序发放,统一开设的此类账户,该账户由区财政局打入每一户失地保障的存折中,根据零存整取后,再发放到各队,按分地人口平均分摊到每户老百姓的手中。该款属于失地农民的保障款,其所有权属于失地农民所有,不属于阮庄村集体所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对原告彭城农商银行账号320XXXX00XXXX查封冻结,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名下彭城农村商业银行存折一份及换折前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涉案账户开户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换折的时间是2014年9月1日,该账户办理的时间与贾汪区财政局下发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卡的时间相吻合,卡内的金额来源在与财政局的失地保障金,针对是对紫庄镇阮庄村4、5、6、7四个组的失地农民属于专款专用;2、贾汪区紫庄镇阮庄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汇总表,证明涉及阮庄村4、5、6、7四个组的成员283人与卡内发放人员相对应;3、阮庄村5、6、7三组失地保障人员领取金额的名单,证明5、6、7三组经原告的涉案账户支取失地保障金额及余留金额。这三组领款均是从原告的涉案账户内支取栏相对应;4、四组未发放人员名单,证明涉案账户查封的金额系四组失地农民的失地保障金,应当予以解除查封及时发放;5、阮庄村4、5、6、7组四组被征地农民领钱的明细四份,证明与原告提供的两份存折的存取款的记录相互印证,存取款中的支取款记录,与领款明细中的金额相互印证;6、阮庄村四组被征地农民领钱明细下的农户存折、领款凭条,证明每户汇总与存入原告明细的相一致;7、证人鹿世伟证人证言,证明4、5、6、7四组失地保障金发放过程及参与情况。被告刘慎虎辩称,原告的账户是私户公用,原告予以认可。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以上各组证据来看,所涉案的银行账号与以上几组证据没有必然关联性,且原告在法庭上也已经叙述每年一次从诸多失地农民保障卡中将其保障金转账给原告,同时又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该银行流水账所显示的均为现金而并非向原告所叙述的以卡转卡,原告的叙述是不真实的。同时我们也了解到该村还有其他几个银行账号,但并非是该村的名义设立的。原告账户上的财产应当为村委会的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阮庄村委会述称,原告账户与村里没有任何经济牵扯,纯粹是失地保证金。经审理查明,刘慎虎诉阮庄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在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贾吴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阮庄村委会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慎虎拆迁赔偿款570000元。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阮庄村委会负担。判决生效后,因阮庄村委会没有履行义务,刘慎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贾执字第01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鹿丙夫名下的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320XXXXX01XXXX的账户。鹿丙夫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账户内的存款系阮庄村村民的失地保障款,不是阮庄村委会的财产,要求解除法院对其查封的账户冻结。2015年3月30日,本院裁定驳回鹿丙夫的异议请求。鹿丙夫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鹿丙夫系阮庄村委会会计。2014年6月18日,鹿丙夫在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彭城董庄分理处分别办理了账号为32XXXX01XXXX和3203XXXX01XXXX两个存折,办理阮庄村4、5、6、7四个组283人的被征地农民失地保障款。2014年9月1日,鹿丙夫对账号为320XXXXXXX01XXXX换取了新折。后,鹿丙夫陆续将283人名下的失地保障款取出后存入自己所办的存折,4、5、6、7组的失地保障金分别为283671元、159790元、261047元和334820元。其中在2014年8月30日、31日和9月1日,原告向涉案账号存入的19笔款项与当日从阮庄村四组被征地农民126户存折内的取款数额均对应一致,5、6、7三组失地保障人员的失地保障金在各组的配合下已予以发放,且其三个组发放剩余金额和四组被征地农民失地保障金均合计304611.19元存放在账号为320XXXXX01XXXX存折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鹿丙夫名下的账号为320XXXX01XXXX的账户存折及该账户下的活期存款明细、贾汪区紫庄镇阮庄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汇总表、阮庄村5、6、7三组失地保障人员领取金额的名单、阮庄村四组被征地农民领钱明细下的126户存折、领款凭条和证人鹿世伟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人阮庄村委会在(2013)贾吴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同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名下涉案账号内的存款在存入与支取在时间、金额上与阮庄村4、5、6、7组被征地农民的失地保障金相一致,同时5、6、7组被征地农民的失地保障金已被所在组的村民领取。从欠款的来源、被征地农民名下的取出、存入涉案账户、从涉案账户支取以及向被征地所在的组的村民发放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见原告涉案账号下的存款并非为第三人所有,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虽称涉案账号中的存款是第三人所得的收入,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原告鹿丙夫名下的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320XXXXXX01XXXX存款的执行。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第三人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阮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新建人民陪审员 胡增芬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权雪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