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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2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5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吴仙方,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吴仙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与燕某因赌博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当日18时许,燕某(另案处理)纠集其老乡十余人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李家村菜场附近路口,李某甲、付某甲二人至现场与燕某调解。调解过程中,向往出现在该菜场附近,燕某等人持木棍殴打向往。被告人周某持铁棍与刘鸿林(另案处理)持砍刀殴打燕某等人,致使燕某三节指骨骨折、右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左食指末节部分缺失、左手多处创等。经法医鉴定,燕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被告人周某赔偿燕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余元,并取得其谅解。2015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付某甲、李某乙、付某乙、向往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目无法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存有一定过错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