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牧屿支行与林利民、林利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牧屿支行,林利民,林利友,张菊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695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牧屿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牧屿育英西路。负责人:邬灵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鹏飞,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林利民。被告:林利友。被告:张菊华。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牧屿支行为与被告林利民、林利友、张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牧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鹏飞、被告林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利友、张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牧屿支行起诉称:被告林利民与被告张菊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林利民以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00元,由被告林利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审查同意于当日发放保证贷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49994‰,并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计收罚息,由被告林利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方并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利民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期间,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林利民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林利友也未履行担保还款的义务。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林利民、张菊华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借款利息(此笔借款按季结息,2015年6月20日前利息已结清,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按月利率9.249994‰计算的利息计1073元)以及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49994‰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林利友承担120000借款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牧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温岭市泽国镇马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林利民与张菊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利民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00元,原告经审查后同意借款,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及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借款由被告林利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依约向被告林利民发放贷款120000元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额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的事实。被告林利民答辩称:借款是实。被告林利友、张菊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林利友、张菊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被告林利民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林利民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牧屿支行与被告林利民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林利友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利民发放贷款,被告林利民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息,现被告林利民仅履行部分付息义务,还应对剩余借款本息继续履行偿付义务。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利民、张菊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林利民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林利民、张菊华共同偿还。被告林利友自愿为林利民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林利民逾期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利民、张菊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牧屿支行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073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49994‰加收50%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被告林利友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被告林利民、林利友、张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9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杰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雪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