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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成奋武诉被告唐运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奋武,唐运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成奋武。委托代理人成佳,系原告儿子。被告唐运洪。原告成奋武诉被告唐运洪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原告成奋武的委托代理人成佳,被告唐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奋武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告在家附近散步,被告骑摩托车经过,遂持棍棒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后送往韶山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9月29日,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的行为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216.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成奋武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5)韶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及经过;3、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费及营养费计算依据;4、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医药费损失;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6、司法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依据。被告唐运洪辩称,2015年6月6日,被告在自己承包的田里放了低毒的农药,原告家中的鸡有发晕现象,原告家报警,因原告家中鸡没有死,故派出所民警说不要赔偿。当日晚上的时候,原告在路上拦住被告并打伤被告,有证人颜超群、欧申明等人作证。之后两天,原告把被告承包的池塘里面的水放了,导致鱼都跑了。6月16日,原告再次在路上拦住被告打被告,在原告打烂了被告摩托车并把被告打伤之后,被告打伤原告属于正当防卫,故被告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因原告引起纠纷,导致被告判刑坐牢,被告家承包的40多亩田在2016年会荒废,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运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成奋武提交的证据1、3、4,被告唐运洪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唐运洪认为(2015)韶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过重,本院认为被告在刑事诉讼中已经对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了上诉,本案为民事诉讼,对刑事判决结果不予审查;证据5、6,被告唐运洪认为与此无关,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6月16日被告唐运洪致伤原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计算。根据确认的证据和本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成奋武与被告唐运洪均为韶山市如意镇厚罗村村民,因被告唐运洪在自家秧田撒毒药,与原告成奋武产生矛盾。2015年6月16日傍晚,被告唐运洪在原告家附近与原告相遇后,两人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唐运洪持棍将原告成奋武打伤。原告成奋武受伤后送人韶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1、左尺骨下段骨折;2、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3、右手第5指近节指骨骨折;4、右腓骨下段骨折;5、右第4趾皮肤裂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7、2型糖尿病、视网膜病变;8、高血压病;9、冠心病;10、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11、中风后遗症。2015年9月29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成奋武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唐运洪因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院被起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了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2015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韶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唐运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唐运洪以“量刑过重”为由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潭中刑一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唐运洪暂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另查明,对原告成奋武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药费17005.57元;2、护理费3219元(111元/天29天);3、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4、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确定300元;5、司法鉴定费1100元;6、营养费酌情确定1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有“中风”病史,虽构成九级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本院对伤残赔偿系数做出调整,确定为10%,故伤残赔偿金为16096元(10060元/年16年10%);8、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成奋武的损失共计41620.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唐运洪造成原告成奋武受伤的事实,证据充分,被告应对原告成奋武的医药费等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本案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原告成奋武亦有一定过错,故原告成奋武承担本次损失的次要责任(20%)。被告唐运洪要求原告成奋武赔偿原告家中鸡吃了被告家种秧造成的损失、2015年6月6日原告打伤被告的损失、原告放水造成被告家中池塘鱼跑了的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唐运洪要求原告成奋武赔偿2016年家中40多亩田地荒废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运洪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奋武各项损失共计33296.46元(41620.57元80%)。二、驳回原告成奋武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成奋武承担140元,由被告唐运洪承担5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