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袁广东、刘长娣诉温小东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广东,刘长娣,温小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袁广东,男,1956年2月17日生。原告刘长娣,女,1962年7月9日生,系原告袁广东之妻。委托代理人袁平生,江西华瑞律师��务所律师。被告温小东,男,1970年1月18日生。原告袁广东、刘长娣为与被告温小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许基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6年1月1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广东及其与原告刘长娣的委托代理人袁平生,被告温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广东、刘长娣诉称:2012年,原、被告合伙经营石灰浆生意,在经营不到一年时双方就发生纠纷。2014年1月30日双方对合伙事宜进行了结算,余下在万田乡万田村红旗小组石角坛马路边石灰池里的熟石灰各自一半,自此,属被告所有的熟石灰至今存在该地。2015年5月,原告因修缮房���,使用了石灰池里的熟石灰制成细浆用于制作混凝土或涂抹外墙。2015年5月14日,被告野蛮阻止原告使用熟石灰,并提出原告应支付一半的钱给被告的要求;因为原告对石灰池的熟石灰享有一半的所有权,且原告使用的熟石灰未过半,所以原告没有答应被告要求。被告趁原告不注意,将其当天卖剩的生石灰倒入原告已制成细浆的石灰池中;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该细浆,致使原告房屋新刷的墙面(房屋正面右边墙壁,宽约4.9米、高约3.2米、厚约0.03米;屋檐内壁,长约4.9米、宽约1.5米、厚约0.03米)严重蹦脱,导致原告直接损失5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温小东辩称:石灰坑我们都有份。散伙时,我问了袁广东怎么处理熟石灰,袁广东说卖掉,但是最后并没有卖掉。我今年路过石灰坑时,看见原告在使用石灰坑里的石灰,我要他支付所用石灰的一半的钱,但是他不给。我阻止他不能用,但是他仍继续使用。我把卖剩的生石灰扔了一些在石灰池中,但是他继续使用导致墙壁蹦脱。他打了电话给我说要赔偿。他去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找了我。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袁广东曾与被告温小东合伙经营石灰浆生意,并在瑞金市万田乡万田村红旗小组袁广东家对面的土地里建有石灰池四个用于存储石灰。2014年1月30日,原告袁广东与被告温小东对合伙进行了清算,约定“石灰场所有材料(除柴油机外)袁广东、温小东各人一半”。2015年5月14日之前,原告袁广东、刘长娣夫妇为装修自家外墙使用了合伙时存留在石灰池里的熟石灰。2015年5月14日,被告在经过石灰池时看见原告使用池子里的石灰,便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所用���灰一半的价款。原告没有同意被告的要求,双方产生争执。被告临走时,将一些当天卖剩的生石灰扔入了原告存储熟石灰细浆的池中。原告在继续使用池中石灰后发现墙壁及内檐发生蹦脱,便向瑞金市公安局万田派出所报警,万田派出所于2015年5月22日对被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另查明,涉案墙壁长4.83米、高3.25米,厚0.03米;涉案房檐内壁长4.83米,宽1米,厚0.03米。原告使用的石灰量未超过原存储石灰量的一半。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的原告袁广东与被告温小东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瑞金市公安局万田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涉案房屋现场照片、涉案石灰池现场照片、本院现场勘查的视频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被告提交了其于第一次庭审后拍摄的涉案房屋现场照片,欲证明原告的房屋未受���损害。因照片拍摄时间系在原告重新装修之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小东在明知生石灰须经一段时间的融化,变成熟石灰浆后才能正常粉刷墙壁的情况下,仍向原告袁广东、刘长娣夫妇正在使用的熟石灰细浆池中投入生石灰,导致两原告用该细浆粉刷的墙壁发生蹦脱现象,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负主要的过错责任。同时,原告袁广东、刘长娣夫妇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被告温小东享有一半所有权的熟石灰浆,并在被告提出异议、双方尚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自身也具有相当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为5000元,但未提交证明其购买水泥、沙子和支付工时费的具体金额,本院考虑墙面蹦脱确实需要进行修补或者重新施工,综合考虑墙面的面积、2015年5月份水泥、沙子等材料的市场价格、工人工资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000元。对此,被告应承担其中的80%,即800元,两原告应自负其中的20%,即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小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广东、刘长娣财产损失800元。如果被告温小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小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基福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水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钟伟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