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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4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秉清、杨启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秉清,杨启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4民初648号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法定代表人牛军,职务:经理,现住地址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被告张秉清,男。被告杨启山,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秉清、杨启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15请撤回对被告张秉清、杨启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张秉清、杨启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0元减半收取77.50元由原告库伦旗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乌日汗二〇一六年十五日书记员  其布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