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守俊与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金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俊,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金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王守俊,经商。委托代理人:钱宗堂。被告: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兴东。被告:张金跃,农民。委托代理人:傅正翀、黄旭飞。原告王守俊诉被告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金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国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俊及其代理人钱宗堂,被告张金跃的委托代理人傅正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俊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45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金跃答辩称:我并非适格的被告,涉案货物并非由我购买,我是替翁朝龙打工的,在凭据上签字是代翁朝龙收货,由此所产生的付款义务应该由翁朝龙承担,与我无关。被告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寄来答辩状称:1、我司并非涉案材料的买受人,主体不适格。我司没有委托张金跃购买或收取材料,原告提供的欠款收据上没有我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2、被告张金跃不是我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员,更不是项目负责人,也未负责过我司工地的施工事宜,被告张金跃的行为与我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原告与被告张金跃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我司无从考证,亦无法知情。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送货单27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沙共计货款120450元的事实。二、结算单1份,这份材料是由原告与被告张金跃结算的,证明购买了中砂27车以及洁污纳管工程是由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事实。被告张金跃质证称:一、对送货单中张金跃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张金跃在验收人处签名无法明确张金跃系买受人,而且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写的是新院村做路,从另外一个侧面也可以证明张金跃非买受人。二、对结算单中张金跃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程名称及施工企业有异议,将工程名称及施工企业书写在结算单上方,明显违反了书写常理,且该部分系事后添加,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张金跃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张金跃与原告王守俊的通话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张金跃受翁朝龙的委托,代其签收货物,被告张金跃并非买受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质证称:对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是我跟张金跃的通话,但我不知道张金跃是受翁朝龙委托的。录音里面的内容并没有明确知道被告张金跃是受翁朝龙委托的。被告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被告张金跃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7张送货单,被告张金跃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金跃人为其非买受人,需由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张金跃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程名称及施工企业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金跃之间的结算单,无法达到证明该工程系其他施工企业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金跃提供的录音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从录音内容看,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张金跃多次向原告王守俊购买沙子总计27车,总计货款120450元。被告张金跃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签收上述货物。嗣后,被告委托他人分二次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余款7045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金跃拖欠原告王守俊货款7045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金跃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述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金跃辩称其是替他人打工的,在凭据上签字是代他人签收货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守俊货款7045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守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被告张金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6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国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豪杰